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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淇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崔美勋与淇县三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美勋,淇县三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民初字第135号原告崔美勋。委托代理人张志新,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和调解,代为提出鉴定申请,代为领取法律文书。被告淇县三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淇县红旗路。法定代表人朱红刚,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福源小区4-02号商业楼1-2层南1-4间。代表人朱文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乔磊,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选择鉴定机构,申请重新鉴定,进行调解,代为上诉、领取法律文书。原告崔美勋诉被告淇县三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鹤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美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新、被告平安财险鹤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美勋诉称:2014年10月21日22点10分,唐秀科驾驶豫F×××××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淇县107国道社会汽车站门口北25米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原告崔美勋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崔美勋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淇公交认字(2014)第14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秀科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崔美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豫F×××××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三源公司,该车在平安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1669.16元。被告平安财险鹤壁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诉讼费和鉴定费等其它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三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崔美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二、豫F×××××出租车行驶证,证明豫F×××××出租车的所有人为淇县三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三、交强险保单与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四、淇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各两份、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五、医疗费票据11张、用药明细一份、用药清单两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68569.19元;六、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和人数、二次手术费用;七、原告崔美勋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原告的户口性质;八、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680元;九、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2000元。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鹤壁公司提出:1、对证据一、三、四、七无异议;2、对证据二有异议,年检信息不全,假如车辆审验合格有效,我公司同意保险范围内赔付;3、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票号2174480的外购药发票(1560元),没有医院出具的外购证明,与本案无关,我公司不予认可,浚县小河骨科郝村报销单120元,不是国家正规票据,我公司不予认可;4、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在起诉之前,我公司组织双方调解,审核原告病历,经过测算,原告肩部损伤达到十级伤残水平,右下肢因为是保守治疗,没有任何内固定,伤愈出院后,并不影响正常生活,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鉴定过高,一般在5000元左右;5、对证据八无异议,但我公司不承担;6、对证据九有异议,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七、八,被告平安财险鹤壁公司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平安财险鹤壁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庭审后被告三源公司提供了车辆年检信息,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2174480号票据和浚县小河骨科郝村报销单,被告平安财险鹤壁公司虽提出异议,但结合证据四,该两项医疗费用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被告平安财险鹤壁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九,票据不规范,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本院予以酌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开庭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1日22点10分,唐秀科驾驶被告三源公司所有的豫F×××××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淇县107国道社会汽车站门口北25米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原告崔美勋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崔美勋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淇公交认字(2014)第14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秀科驾驶机动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崔美勋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豫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淇县人民法院委托,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崔美勋因车祸伤致右侧肩袖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右腓骨上段及右外踝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该损伤护理期限为60-120日,2人护理45日,以后1人护理;3、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用按实际发生为准(估计需8000元-10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77569.19元(含取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9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4天×30元/天);3、营养费440元(44天×10元/天);4、误工费12318.23元(25402元/年÷365天×177天);5、护理费12870.9元(28472元/年÷365天×45天×2人+28472元/年÷365天×75天×1人);6、伤残赔偿金39547.62元(9416.10元/年×20年×21%);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8、交通费1000元(酌定),共计160065.9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淇县公安局交警队领取垫付款42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唐秀科驾驶机动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崔美勋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豫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平安财险鹤壁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90736.75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318.23元、护理费12870.9元、伤残赔偿金39547.6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不足部分(69329.19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0%(55463.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美勋各项损失共146200.10元;二、驳回原告崔美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3元,鉴定费2680元,由原告崔美勋承担1283元,被告淇县三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勇审 判 员  窦俊杰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庞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