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刑二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管征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征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刑二初字第00075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征江,农民。2001年5月28日因犯强奸罪被原无锡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6年9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3月21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1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征江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光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征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8日至11月间,被告人管征江在本市滨湖区隐秀路某宾馆门口、景丽东苑XX号某大卖场等地实施盗窃4次,窃得祥龙牌、和平牌电动自行车各1辆、联想牌电脑1台(价值计人民币6238元)及台式电脑1台、电动三轮车3辆等物。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管征江在本市滨湖区隐秀路某宾馆门口,将周某停放在门外的1辆电动三轮车窃走。2.2014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管征江潜入本市滨湖区景丽东苑XX号某大卖场,将缪某停放在店里的2辆电动三轮车及办公桌上的台式电脑1台、公文包1只窃走。3.2014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管征江潜入本市滨湖区中南西路XXX号某舞蹈学校,将朱某的联想牌台式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668元)及先科牌音响1套窃走。4.2014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管征江潜入本市滨湖区西园里XX号车库,将田某的祥龙牌TDR222Z型、和平牌TDR378型电动自行车各1辆(价值计人民币3570元)窃走。另,2014年10月16日凌晨,被告人管征江经与陈志良(另案处理)合谋盗窃后,由陈在外望风,被告人管征江潜入本市滨湖区蠡溪路500-23号怀念足浴店,将张某的雅迪牌TDR544Z型电动车1辆及店内的海信牌LED39K610X3D型液晶电视机1台(价值计人民币2411元)窃走。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管某处追回上述海信牌液晶电视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管征江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涉案人员陈志良的供述,被害人周某、缪某、张某、朱某、田某的陈述,证人管某、王某、胡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案件侦破经过、道路监控截图、现场勘验笔录、赃物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发票、辨认笔录,无锡市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管征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管征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管征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管征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管征江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克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范 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