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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深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庞某甲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甲,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深民初字第47号原告:庞某甲,居民。被告:蒋某,农民。原告庞某甲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儿子庞才浩由原告抚育成人,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儿子有独立能力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庞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庞某甲与被告蒋某于××××年××月××日在宁海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庞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4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庞某甲与被告蒋某离婚;二、儿子庞某乙由原告庞某甲抚养,被告蒋某按每月600元标准支付子女抚养费直至儿子18周岁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期间的子女抚养费于2015年12月4日前支付,此后每半年的子女抚养费定于次年的6月4日前、12月4日前支付。如果被告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石 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吴雪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