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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川法执异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任永刚与刘纯信、周宗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纯信,周宗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桦川法执异字第9号案外人任永刚。委托代理人李振芳,系任永刚之妻。申请执行人刘纯信。被执行人周宗锟。委托代理人牛国林,男,系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纯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周宗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任永刚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任永刚称,案外人于2011年10月10日从桦川县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顶账形式购得悦东新村小区五号楼106号车库,且已实际占有并使用至今,由于出卖方不能给付完税票据而未办理产权证。法院(2015)桦川法执字第90号裁定,裁定查封的悦东新村小区五号楼106号车库系案外人私产,故申请解除查封措施,并要求停止对悦东新村小区五号楼106号车库的执行。案外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用电服务一卡通复印件1份;2、物业费收据2份。被执行人对案外人陈述的事实认可,并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申请执行人认为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对法院查封的房产不拥有产权证,而申请执行人对争议的车库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具有优先受偿权。申请执行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房屋所有权人为周宗锟的桦房权证字第20100025**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桦房他证字第201110**号他项权证书复印件1份。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纯信申请执行周宗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桦商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桦川法执字第90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周宗锟所有的房产证号为桦房权证字第20100025**号的房产。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对上述房产证上记载的所有权人为周宗锟的悦东新村小区五号楼106号车库的执行。案外人所举证的用电服务一卡通复印件、物业费收据等证据表明,案外人现确实实际占有并使用该房产。但申请执行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更表明,案外人要求停止执行的房产已于2010年8月12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人为周宗锟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周宗锟与申请执行人就该房产于2011年11月15日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院采取查封措施的悦东新村小区五号楼106号车库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周宗锟,且周宗锟已于2011年11月15日将该房产抵押给刘纯信,周宗锟不履行债务,刘纯信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案外人虽占有并使用本院查封的车库,但并未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任永刚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桦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井东代理审判员  车 畅代理审判员  王晓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天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