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执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惠霞与包红梅、马琪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惠霞,包红梅,马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金执字第1222号申请执行人李惠霞,女,195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银川市二十二小退休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包红梅,女,1969年5月22日出生,回族,宁夏银川市人,银川市二十二小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马琪,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回族,宁夏银川市人,银川市金凤区西湖工商所干部,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执行李惠霞与包红梅、马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金民初字第2096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包红梅、马琪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55000元、违约金1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117元、执行费2117元,合计68024元。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马琪名下的金杯汽车户籍,后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分期履行和解协议,在执行期限内不能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初字第209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国君审 判 员 韩 勇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静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