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枝江刑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杨瀚、胡红兵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胡云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枝江刑初字第00059号公诉机关枝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瀚。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2010年7月10日被枝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2011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1年3月21日被释放。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枝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枝江市看守所。辩护人苟敏,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红兵,绰号“黑子”、“黑哥”。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6月被原枝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枝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枝江市看守所。辩护人唐建平,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云华。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被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1月16减刑释放。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枝江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枝江市看守所。枝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枝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瀚、胡红兵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胡云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斌、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瀚及其辩护人苟敏、被告人胡红兵及其辩护人唐建平、被告人胡云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2014年11月7日下午,经周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胡红兵事先联系,被告人杨瀚伙同周某来到枝江市安福寺镇花园大道120号胡红兵的租住处,以70元/克的价格向胡红兵赊销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00克。11月9日,杨瀚电话向胡红兵催要毒资,并将户名为肖某的农行卡6228480778887451772(以下简称肖某农行卡)发给胡红兵,11月12日、14日杨瀚两次给胡红兵发短信催要毒资。2014年11月14日,胡红兵电话联系杨瀚要求购买毒品并承诺给付11月7日的毒资,杨瀚遂携带毒品驾驶鄂E-×××××号黑色小车来到胡红兵的租住处,正与胡红兵交易毒品时被民警现场抓获,共收缴正交易的毒品甲基苯丙胺(麻古98粒、冰毒1袋)58.39克,另从杨瀚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搜出毒品甲基苯丙胺4.74克、微型电子秤、塑料包装袋等物品。2014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胡红兵向王某甲、罗某、胡云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86克,获取毒资450元人民币。2014年11月14日,民警从胡红兵租住屋内搜出毒品甲基苯丙胺(麻古147.5粒、冰毒12袋)142.45克及电子秤、毒品包装物、吸毒工具若干。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11月4日晚,被告人胡云华在其位于枝江市安福寺镇花园大道129号的家中邀人打牌时,从牌桌上提取300元人民币向被告人胡红兵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1.17克,并提供吸毒工具,与在其家中打牌的王某乙、彭某甲、彭某甲及曾某等人采用烤吸的方式共同吸食。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物证检验报告、枝江市公安局《现场平面图》《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支持其控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瀚、胡红兵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云华提供吸毒场所及吸毒工具,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杨瀚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解、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瀚犯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杨瀚无罪。被告人胡红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公安机关在调查被告人胡红兵赌博违法行为时,其如实供述贩卖毒品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协助司法机关抓获重大犯罪嫌疑人,是重大立功,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胡云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2014年11月7日下午,经周某与被告人胡红兵事先联系,被告人杨瀚伙同周某来到枝江市安福寺镇花园大道120号胡红兵的租住处,以70元/克向胡红兵赊销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00克。11月9日,杨瀚电话向胡红兵催要毒资,并将肖某农行卡发给胡红兵,11月9日15时44分,胡红兵通过农行枝江安福寺分理处ATM存取款机向肖某农行卡办理无卡现金存款3000元,11月12日、14日杨瀚两次给胡红兵发短信催要余下毒资4000元。被告人胡红兵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经民警做工作,胡红兵表示愿意协助民警抓获其上线杨瀚,2014年11月14日13时57分,胡红兵在民警的监控下电话联系杨瀚要求购买毒品,杨瀚要胡红兵先给付11月7日余下毒资,胡红兵提出暂给付11月7日余下毒资4000元的一半即2000元,杨瀚表示同意并问“麻古”是要200粒还是100粒,“冰毒”是要100克还是50克,胡红兵回答“麻古”要100粒,“冰毒”要50克并要求杨瀚马上将毒品送过来。14时15分,杨瀚将肖某的农行卡通过短信发给胡红兵,14时27分,胡红兵在民警的监控下向肖某农行卡办理无卡现金存款2000元。15时45分,杨瀚携带毒品驾驶鄂E-×××××号黑色小车来到胡红兵的租住处,杨瀚拿出2袋毒品甲基苯丙胺(麻古1袋、冰毒1袋),两人正交易毒品时,埋伏在胡红兵室内及室外的民警冲进胡红兵卧室,欲抓捕时,杨瀚将2袋毒品甲基苯丙胺丢到床边电视柜上一蓝色塑料篓子里。抓获杨瀚后,民警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搜出毒品甲基苯丙胺(麻古1袋、冰毒4小袋)7.74克及微型电子秤、塑料包装袋等物品。经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蓝色塑料篓子里查获的1袋“麻古”共98粒,净重9.26克,1袋“冰毒”净重49.13克,从杨瀚挎包内搜出1袋“麻古”共5粒,净重0.43克,4小袋“冰毒”,净重4.31克。从上述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综上,被告人杨瀚贩卖毒品数量共计甲基苯丙胺163.13克。同时查明:2014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胡红兵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麻古)共计1.86克,从中获取毒资450元人民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8月18日,胡红兵向王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3克,获取毒资50元;2、2014年11月初的一天,胡红兵向罗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3克、麻古1粒0.09克,获取毒资100元;3、2014年11月4日,胡红兵向被告人胡云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麻古3粒、冰毒3袋)1.17克,获取毒资300元。2014年11月14日凌晨,公安民警从胡红兵位于枝江市安福寺镇花园大道120号的租住房内搜出毒品甲基苯丙胺(麻古)35袋147.5粒,甲基苯丙胺(冰毒)12袋及电子秤、毒品包装物、吸毒工具若干。经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搜出的35袋“麻古”净重13.46克,12袋“冰毒”净重128.99克。从上述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综上,被告人胡红兵贩卖毒品数量共计甲基苯丙胺144.31克。认定杨瀚贩卖毒品的证据主要有:1、身份及前科的证据(1)枝江市公安局《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杨瀚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身份信息;(2)本院(2011)枝刑初字《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杨瀚因犯挪用资金罪,于2011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认定被告人杨瀚11月7日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0克的主要证据(1)胡红兵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杨瀚及周某以70元/克向胡红兵赊销毒品甲基苯丙胺100克。11月9日,杨瀚电话向胡红兵催要毒资,并将肖某农行卡发给胡红兵,11月9日15时44分,胡红兵通过农行枝江安福寺分理处ATM存取款机一体机向肖某农行卡办理无卡现金存款3000元,11月12日、14日杨瀚两次给胡红兵发短信催要余下毒资4000元。11月14日凌晨,民警从其家中查获的128.99克“冰毒”包括该100克毒品。(2)被告人杨瀚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10月一天,杨瀚随周某来到胡红兵租住处,周某将杨瀚介绍给胡红兵,作为胡红兵贩毒的上线,三人商谈毒品价格:“麻果”36元/粒,“冰毒”70元/克,其与周某商议,与胡红兵生意做成后,利润对半分。(3)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肖某认识杨瀚,当年10月将其农行卡借给杨瀚使用。(4)胡红兵186××××6925短信(照片)证明:,11月9日12时13分,杨瀚将肖某农行卡发给胡红兵;11月12日20时24分短信:“黑哥:如果我是俩想的那种人我就不可能把东西放这里,一分钱一分货俩说是不是?”。11月14日10时51分短信:“黑哥:我确实蛮为难才跟俩发信息的,俩能不能帮我转哈帐,确实等都的”。11月14日14时15分短信证明:杨瀚将肖某农行卡再次发给胡红兵。(5)《农行枝江安福寺分理处证明》《农行卡交易明细》证明:11月9日15时44分,肖某农行卡在农行枝江安福寺分理处现金存款3000元,11月14日14时27分,该卡现金存款2000元。(6)枝江市公安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证明:11月14日凌晨,从胡红兵租住屋处查获35袋“麻古”净重13.46克,12袋“冰毒”净重128.99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3、认定被告人杨瀚11月14日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3.13克的主要证据(1)枝江市公安局《抓获视频》《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被告人杨瀚的供述和辩解、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证明:杨瀚被现场抓获后,2014年11月14日16时-16时30分,民警对杨瀚的人身及毒品交易现场进行搜查,从杨瀚携带的棕色挎包内查获“麻古”5粒,“冰毒”4小袋,计4.74克,杨瀚供述该毒品为其所有;查获蓝色格纹包1个及包内封口塑料袋若干、电子秤1个、信封、锡纸等物品,从电视柜上一蓝色塑料篓子里查获“麻古”98粒、“冰毒”1袋冰毒,共计58.39克,但杨瀚辩解上述物品及毒品与他无关。(2)《鄂E×××××机动车行驶证》《托管车合同》《盛通汽车租赁合同》《盛通汽车租赁合同交接表》,证人李某、郭某的证言、杨瀚的供述和辩解证明:鄂E×××××帕萨特小轿车,由郭某所有,托管在盛通汽车租赁公司,2014年8月19日,杨瀚从盛通汽车租赁公司租用了该车直至案发扣押。蓝色格纹包内枝江市公安局《违法停车告知单》:2014年10月21日15时14分,鄂E×××××在公园路违法停车;蓝色格纹包内《便条一张及发票若干》:便条内记载杨瀚20号买太阳镜、近视镜花700元,充房卡1000元,晚饭400元,国华宴酒店、茂昌眼镜行的建行刷卡交易回执等证明:该蓝色格纹包为杨瀚所持有,且与《抓获视频》相互印证。(3)《王某甲、郑某甲关于杨瀚到案情况的说明》证明:被告人胡红兵被抓获后,经民警做工作,胡红兵表示愿意协助民警抓获其上线杨瀚,2014年11月14日13时57分,胡红兵在民警的监控下用电话联系杨瀚要求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胡红兵租住处交易“麻古”100粒,“冰毒”50克,二人埋伏在胡红兵租住屋里,听见胡红兵说“这个东西像蛮香”,杨瀚说“可以试一下”,随后将杨瀚抓获,从杨瀚前方电视柜上一蓝色塑料篓子里查获“麻古”98粒、“冰毒”50克、从杨瀚携带包内查获毒品“麻古”5粒,“冰毒”4小袋,毒品分装袋、电子秤、锡纸等物品;《通话记录》《通话录音》证明:胡红兵在民警监控下,电话联系杨瀚交易毒品:“麻古”100粒,“冰毒”50克;被告人杨瀚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胡红兵电话联系要求向其购买“麻古”100粒,“冰毒”50克;被告人胡红兵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胡红兵被抓获后,在民警的监控下电话联系杨瀚要求购买毒品,双方约定交易毒品“麻古”100粒,“冰毒”50克,杨瀚驾驶鄂E-×××××号黑色小车来到胡红兵租住处,杨瀚将2袋毒品放在胡红兵床上,两人正交易毒品时,埋伏在胡红兵室内及室外的民警冲进胡红兵卧室,杨瀚抓起床上的2袋毒品丢到床边电视柜上一蓝色塑料篓子里;证人易某(胡红兵前妻)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3日23时,其与胡红兵、胡云华、李某丙等人在胡云华家打牌被查获,11月14凌晨民警对胡红兵的住处进行了搜查,凌晨3时,其回胡红兵租住处睡觉,当时房门是锁好的,屋内物品摆放在原处,床边电视柜上一蓝色塑料篓子里没有可疑物品。”上列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关于被告人杨瀚及其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杨瀚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虽然杨瀚不承认于2014年11月7日向胡红兵贩卖毒品“冰毒”100克的事实,但其归案后供述2014年11月7日与胡红兵商谈过“冰毒”的单价是70元/克;被告人胡红兵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杨瀚向其赊销毒品100克,单价70元/克;杨瀚向胡红兵所发的催收毒资的短信、胡红兵给付毒资银行卡交易明细、杨瀚与胡红兵通话清单及通话录音、农行枝江安福寺分理处出具的证明等间接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证实毒资是7000元;案发当天,在胡红兵租住屋处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120余克,胡红兵供述上述查获的毒品中包括杨瀚贩卖的100克。在毒品单价这一细节上,杨瀚与胡红兵的供述相互印证,在毒资这一细节上,杨瀚向胡红兵所发的催收毒资的短信、胡红兵给付毒资银行卡交易明细、杨瀚与胡红兵通话录音等间接证据与胡红兵的供述相互印证,根据单价和毒资,11月7日杨瀚贩卖毒品的数量是100克,从胡红兵租住屋查获的毒品进一步印证了毒品的数量。综上,杨瀚于2014年11月7日向胡红兵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0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杨瀚虽不承认于2014年11月14日下午民警在胡红兵床边电视柜上一蓝色塑料篓子里查获的2袋毒品是其欲贩卖给胡红兵的,但杨瀚与胡红兵的通话录音证实杨瀚2014年11月14日下午到胡红兵家中的目的是交易毒品“麻古”100粒,“冰毒”50克,与民警从胡红兵床边电视柜上一蓝色塑料篓子里查获的2袋毒品的种类一致、数量亦基本一致;胡红兵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杨瀚进卧室后,即拿出2袋毒品放到床上,民警欲抓捕杨瀚时,其看到杨瀚抓起床上的2袋毒品丢到床边电视柜上一蓝色塑料篓子里;参与抓捕的民警证实听到杨瀚与胡红兵交易毒品的谈话内容。综上,上列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杨瀚于2014年11月14日向胡红兵贩卖毒品“麻古”98粒,“冰毒”49.13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被告人杨瀚及其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杨瀚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认定胡红兵贩卖毒品的主要证据有查获的毒品、电子秤、吸毒工具;枝江市公安局《人口详细信息》、本院《刑事判决书》、湖北省江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人罗某、王某甲、胡云华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胡红兵的供述和辩解;枝江市公安局《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证据保全清单》;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相关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且被告人胡红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事实无异议,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11月4日晚,被告人胡云华在其位于枝江市安福寺镇花园大道129号的家中邀人打牌时,从牌桌上提取300元人民币向被告人胡红兵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麻古3粒0.27克及冰毒3袋0.9克),并提供吸毒工具,与在其家中打牌的王某乙、彭某甲、彭某甲、曾某等人采用烤吸的方式共同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胡云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枝江市公安局《人口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湖北省江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人王某乙、彭某甲、曾某、彭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胡云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瀚、胡红兵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分别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63.13克、144.31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胡云华提供场所及吸毒工具,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杨瀚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新罪和前罪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被告人胡红兵、胡云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红兵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重大犯罪嫌疑人,是重大立功,可依法减轻处罚;公安机关在调查被告人胡红兵赌博违法行为时,胡红兵如实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红兵贩卖的毒品绝大多数未流入社会,量刑时亦应予以考虑。被告人胡云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2011)枝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杨瀚以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杨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没收财产二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被告人杨瀚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30年9月2日止。)二、被告人胡红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被告人胡红兵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24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胡云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被告人胡云华的刑期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05.58克,电子秤三台、手机四部等物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李红审判员张书辉人民陪审员李虹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李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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