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震霖与曾宪森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震霖,曾宪森,武汉伊莱威道路电力设施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556号原告刘震霖。被告曾宪森。第三人武汉伊莱威道路电力设施制造有限公司(简称伊莱威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街工农路27号。原告刘震霖与被告曾宪森、第三人伊莱威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军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唐超、张爱珍组成合议庭,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震霖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滋楚,被告曾宪森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克毅、刘佳,第三人伊莱威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震霖诉称,原告系第三人伊莱威公司股东。2011年5月,公司召开股东会,经理杜士龙劝说原告将其在公司股份中的4%转让给他的同学即被告曾宪森,另一股东何某将公司6%股份转让给被告。原告问转让款如何兑现,被告说:“钱不是问题,你怕我跑了吗?工商局你不去办理变更登记,我是办不了的。”原告出于信任就签署了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将原告的公司股份中的4%价值82万元转让给被告。原告签字后,被告答应过几天和原告一起去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将股份转让款交付给原告。但此后,原告多次催促去工商局办理变更手续,收取股份转让款,被告曾宪森未搭理原告。2013年12月,原告通过律师调查公司工商档案,才知道被告早在2011年5月30日就已到工商部门办理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曾宪森通过受让原告的4%股份和何某的6%股份,成为占有公司10%股份的股东。但至今却未将82万元股份转让款支付给原告。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由被告曾宪森支付给原告刘震霖股权转让款人民币82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1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份)赔偿利息损失;2、由被告曾宪森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震霖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第三人伊莱威公司工商档案资料,包括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各一份,证明:1、原、被告双方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2、被告曾宪森据此办理了工商变更手续。股权转让实际已经履行。证据四、第三人伊莱威公司注册成立及股东变更情况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第三人伊莱威公司是2004年6月29日由武汉铸钢厂改制变更为伊莱威公司,被告所谓武汉铸钢厂整体转让给诚达公司没有事实依据;第三人伊莱威公司自2004年6月至2011年5月30日共发生6次股东变更情况,被告在2011年5月30日后才成为股东,股份为10%,此前均不是伊莱威公司股东,不占有股份。被告曾宪森辩称,1、本人自第三人伊莱威公司成立以来一直是公司的实际股东,享有10%的股权。2011年3月9日本人与原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将公司股东刘震霖、杜士龙、何某、曾宪森四人的实际持股比例与工商局备案登记的持股比例保持一致进行的一次调整。因此,本人不应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价款。2、原告请求支付股权转让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请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被告曾宪森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组、包括:收据、被告入股的银行流水单据、整体转让协议、武汉市诚达智能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达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在第三人设立前已参与第三人的设立工作,并在2005年9月28日向第三人缴纳注册资本金105万元,享有公司实际股权15%。证据二组、包括:股东会决议、股本转让协议书3(原告转给被告)、章程修正案,证明2006年第三人所有股东中包括被告,已确认了被告享有15%的股权。证据三组、2007年10月2日的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原告确认被告享有公司10%股权份额及分红权。证据四组、包括:2006年分配方案、股东分红的银行转账流水单据,证明:1、说明被告一直以来都是公司的实际股东并享有分红权。2、2010年2月11日公司进行2009年分红100万,当年杜士龙分得50万元、何某30万元、曾宪森10万元,刘震霖10万元(当年股权比例为杜士龙50%、何某30%、曾宪森10%、刘震霖10%)。3、2012年1月20日公司进行了2011年分红,杜士龙分得60万元(其中30万元抵消公司对杜士龙应收款)、何某20万元、曾宪森10万元(当年股权比例为杜士龙50%、何某30%、曾宪森10%、刘震霖10%)证据五组、股东会决议,证明说明被告一直以来都是第三人的实际股东。证据六组、包括:股权转让协议、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证明:1、股权转让协议未约定股权转让价款支付事宜,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2、签订该转让协议是为了将工商登记股权比例与实际股权比例一致进行的调整;3、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七组、包括: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何某的身份证件及其出具的证明,证明:1、第三人实际投资额700万元;2、本人享有10%股权且享有分红权;3、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为了将工商登记股权比例与实际股权比例一致进行的调整,不存在支付转让价款问题。证据八组、包括:原告在第三人增加注册资本时出资设备清单、2004年至2014年期间第三人生产设备及维修一览表,证明原告刘震霖均采取提供机器设备方式在2007年5月29日、2008年8月25日两次增资,被告核实了公司的相关设备资产情况后均未发现原告的所谓投资设备,原告不应享有第三人增资后的股份比例。证据九、武汉弘宇世纪投资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严垒出具的证明,证实武汉弘宇世纪投资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支付给第三人的60万元是被告曾宪森对第三人的投资款。第三人伊莱威公司述称,1、自第三人伊莱威公司设立以来,被告曾宪森一直是公司实际股东,股权在2007年与杜士龙转让前为15%,转让后一直为10%;2、2011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将公司股东刘震霖、杜士龙、何某、曾宪森四人的实际股权比例与工商局备案登记的股权比例保持一致而进行的一次调整,不存在需要支付股权转让价款;3、2007年曾宪森与杜士龙股权转让之前在公司是按照15%的股权进行分红,2007年后,公司历年分红都是按照曾宪森10%、刘震霖10%的股权计算分红,并不是按照工商登记的股权比例进行分红。第三人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组中:1、对收据的客观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收据不能作为财务票据,此收据是在地摊上买的,没有银行的缴款单,没有股权转让款交割单,没有公司工商资料予以认可,不能证明被告享有15%股份。2、对入股的银行流水单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用途不明,与所谓注册资本金105万元有无联系不清楚,“武汉弘宇世纪投资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60万元给第三人,到2006年5月31日第三人才开具收据,不符合常情,也不符合会计做账规则,显然是拼凑的证据。且国家工商总局规定企业间的支付款项不得代付任何个人名义的投资款。该60万元进账2天后,分两次转出人民币共计60万元,此一进一出能属于投资吗?3、对整体出让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没有履行,被告必须出示付款凭证等证实该合同已经履行,如:24小时内支付出让金证据、该企业工商变更资料等。4、对诚达公司的工商资料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二组的股东会决议、股本转让协议书、章程修正案中的原告签名是属实的,但存在年份处有修改、日月没有填写完整的情况,且未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对证据三组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未在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未产生法律效力。对证据四组中的2006年分配方案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分配方案有拼凑、多次复印嫌疑,且没有实际执行,方案本身不能体现被告有股东分配权;对股东分红的银行流水单据的部分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获得流水单据记载的两笔分红款。对证据五组2009年2月28日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的股东身份始终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没有法律效力。对证据六组中的股权转让协议、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转让协议明确约定了转让价格82万元;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依法可以要求被告随时履行;不存在丧失诉讼时效问题;所谓登记股权比例与实际股权比例调整一致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股东会决议表述为同意新增被告曾宪森为股东,说明以前被告不是股东,这个“新增”并不是笔误,在此时间之后股东会才同意新增被告为公司股东。如果被告此前就是股东,则不应当这样表述。对证据七中的股权转让协议(何某与被告签订的)不清楚,与本案无关。对何某的证明不认可,全部是虚假内容,且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由于证人何某未到庭,该证人证言不能采信。对证据八组,认为与本案无关,本案不应审理原告的增资是否真实、到位,而是审理原、被告间的股权转让纠纷。对证据九,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定。被告曾宪森对原告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没有约定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时间,不存在支付82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工商登记与否不是确认股东身份的必备条件,且原告的诉讼时效也已超过。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一、二、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11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将公司股东的实际股权比例与工商局备案登记的股权比例保持一致而进行的一次调整,并非真的转让股权。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综上,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2011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证据七中的证明及证据九均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其他证据,原告虽对其中有关证据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未举证反驳,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证据七中的股权转让协议、证据八的客观真实性均予以采信,至于证明目的待综合全案后再予确定。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伊莱威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29日,是原武汉铸钢厂改制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股东及其份额分别是:杜士龙47%、何某33%、刘震霖20%。此后第三人经工商部门先后办理了4次股东变更登记,至2011年1月4日,第三人的股东及其所占份额分别是:杜士龙60%、何某26%、刘震霖14%。2011年3月9日,原告刘震霖与被告曾宪森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在第三人伊莱威公司股份中的4%股权82万元出资转让给被告曾宪森,但未约定转让款项的支付方式及期限;同时另一股东何某也与被告曾宪森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何某将其在第三人伊莱威公司股份中的6%股权123万元出资转让给被告曾宪森,也未约定转让款项的支付方式及期限。第三人对此作出了股东会决议,修改了公司章程,对上述2011年3月9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事宜予以了确认,并将2011年3月9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三人的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报工商部门进行了登记备案,第三人的股东及其所占份额变更为:杜士龙60%、何某20%、刘震霖10%、曾宪森10%。现因原告认为被告曾宪森受让其股份后至今未将82万元股份转让款支付给原告,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刘震霖与被告曾宪森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及第三人辨称2011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将公司股东四人的实际持股比例与工商局备案登记的持股比例保持一致进行的一次调整,对此原告并不认同,又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认定。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在登记机关的登记备案对外具有公示效力,但是否在登记机关进行股东登记并不是确认公司股东资格的法定要件和必经程序,第三人伊莱威公司股东刘震霖、杜士龙、何某、曾宪森四人之间自2006年至2011年3月期间,多次签署形成股东会决议、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决定公司分配方案、确认公司章程修正案等,对被告曾宪森享有公司股东的权利是予以认可的,从无异议,被告曾宪森在2011年5月30日之前未正式在登记机关进行股东登记只是不能对抗第三人,对伊莱威公司及其他股东而言,被告曾宪森的股东身份是成立的。原、被告之间虽曾多次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其中只有2011年3月9日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提交给了工商部门登记备案,但无论哪一份转让协议,均无被告曾宪森支付了股权转让款的情况反映。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原告持有的公司股份属于原告的财产权,在财产转让行为中除非明确约定无偿方式,否则通常情况下应当支付转让对价。被告、第三人均无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是无偿转让或者被告已支付股权转让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曾宪森按照协议确定的82万元股权出资金额支付给原告股权转让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期限,依法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综上,被告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曾宪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震霖股权转让款人民币8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1年6月1日起按820000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8月底)。本案诉讼费13748元由被告曾宪森负担,现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曾宪森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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