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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范世广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44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197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1月26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4月10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5月5日被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1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梅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9月26日,被告人范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银行顺德乐从支行申领了金穗信用卡一张(卡号:5200830016000652,授信额度人民币2万元),后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并能正常还款,期间,该信用卡的授信额度提高至人民币4.5元。2013年9月30日,被告人范某某将申领信用卡所登记的住宅变卖,并从中搬离,但未将变更后住址通知发卡银行。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范某某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1万元,后未再还款。截至2014年7月27日,被告人范某某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欠款累计人民币41828.15元,其中本金人民币36382.03元、利息人民币3564.83元、滞纳金人民币1881.29元。2014年3月13日起,中国农业银行以短信、电话及信函的方式向被告人范某某催收欠款,但范某某拒不还款。期间,被告人范某某变更联系电话,但未通知发卡银行。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范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清偿了该信用卡的欠款共人民币465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及对其开办信用卡的申请表及使用的信用卡的指认笔录;2.被害单位代表郑某某的报案陈述;3.证人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范某某的户籍证明;5.抓获被告人范某某的经过;6.房产变更情况;7.搜查笔录;8.扣押、处理物品、文件清单;9.报案控告书、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10.交易明细清单;11.催收历史记录、证明、贷记卡寄送透支通知书名单;12.开卡资料;1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交易流水、拖欠情况表;14.存款业务回单、还清欠款证明;15.户口本复印件。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向银行归还了全部透支款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范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杏华审 判 员  李 棠人民陪审员  麦小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冰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