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商初字第2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宁波幽兰雅舍纺织品有限公司、宁波双鹰电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宁波幽兰雅舍纺织品有限公司,宁波双鹰电器有限公司,宁波泰纳电器发展有限公司,浙江新亿宏电器有限公司,孙利锋,丁立丹,孙恩德,王英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商初字第2195号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代表人:邵园南。委托代理人:赵彦江。委托代理人:刘炯杰。被告:宁波幽兰雅舍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利锋。被告:宁波双鹰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恩德。委托代理人:沈建胜。被告:宁波泰纳电器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迪蛟。被告:浙江新亿宏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利锋。被告:孙利锋。被告:丁立丹。被告:孙恩德。被告:王英娣。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为与被告宁波幽兰雅舍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幽兰公司)、宁波双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鹰公司)、宁波泰纳电器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纳电器公司)、浙江新亿宏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亿宏公司)、孙利锋、丁立丹、孙恩德、王英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炯杰,被告幽兰公司、新亿宏公司、孙利锋,被告双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建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纳电器公司、丁立丹、孙恩德、王英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审限予以延长。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银行以被告幽兰公司、双鹰公司、泰纳电器公司、新亿宏公司、孙利锋、丁立丹、孙恩德、王英娣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幽兰公司即时归还原告合同编号为30313035000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至2014年11月26日止的利息258575.36元、复利758.99元,及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0.92%计算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258575.36元为基数);2.被告幽兰公司即时归还原告合同编号为30313035000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752万元,并支付至2014年11月27日止的利息194651元、复利930.95元,及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0.92%计算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752万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194651元为基数);3.被告幽兰公司即时归还原告合同编号为303130350010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支付至2014年11月25日止的利息34297.51元、复利13.86元,及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0.92%计算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5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34297.51元为基数);4.被告幽兰公司即时归还原告合同编号为30313035001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985万元,并支付至2014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243010.47元、复利1219.40元,及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0.92%计算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985万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243010.47元为基数);5.被告幽兰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3000元;6.若被告幽兰公司不能即时清偿,则依法处置被告双鹰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慈溪市附海镇东海村(东海工业园区)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慈房权证2004字第××号、慈房权证2004字第××号、慈房权证2009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慈国用(2003)字第110202号、慈国用(2003)字第110203号、慈国用(2××4)第110245号、慈国用(2××4)第110246号,他项权证号:慈房他证2013字第0133**号],所得的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7.被告新亿宏公司、双鹰公司、孙利锋、丁立丹、孙恩德、王英娣对上述1至5项诉请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8.被告泰纳电器公司在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律师代理费范围内对上述1至5项诉请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9.本案诉讼费由八被告负担。被告幽兰公司、新亿宏公司、孙利锋共同答辩称:对原告的诉称无异议,幽兰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息,新亿宏公司、孙利锋提供担保均属实;目前,借款人无还款能力,担保人无履行担保义务的能力,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双鹰公司答辩称:被告双鹰公司在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已有几家企业在租赁厂房;双方未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仅对产权证号为慈房权证2004字第××号项下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据原告提供的他项权证,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除了他项权证载明的房屋之外,有抵押效力的土地使用权实际仅仅只有3400多平方米。若原告确已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双鹰公司也只需在上述范围内承担抵押责任。被告泰纳电器公司、丁立丹、孙恩德、王英娣均未作答辩。被告双鹰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分单(复印件)一份、租房协议(复印件)八份。本院认为,被告双鹰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其余各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26日,被告幽兰公司依据合同编号为30313035000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11月26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8%;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0.92%;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结息日的次日为付息日,借款到期时还本,利随本清;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约定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如借款人未能按时支付到期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或其他费用),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律师费)。原告于同日依约发放贷款1000万元给被告幽兰公司。2014年5月27日,被告幽兰公司依据合同编号为30313035000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75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11月27日止。其余约定的内容与上述第一笔贷款约定的内容相同。原告于同日依约发放贷款752万元给被告幽兰公司。2014年6月19日,被告幽兰公司依据合同编号为30313035001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11月25日止。其余约定的内容与上述第一笔贷款约定的内容相同。原告于同日依约发放贷款250万元给被告幽兰公司。2014年7月3日,被告幽兰公司依据合同编号为30313035001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98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11月20日止。其余约定的内容与上述第一笔贷款约定的内容相同。原告于同日依约发放贷款985万元给被告幽兰公司。上述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系原告与被告幽兰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303130350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被告泰纳电器公司、新亿宏公司、双鹰公司分别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了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最高余额依次分别为1000万元、3000万元、3000万元;《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编号依次为ZDB30313035001、ZDB30313035003、ZDB30313035004。被告孙利锋、丁立丹、孙恩德、王英娣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了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最高余额为3000万元,《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编号为ZDB30313035005。上述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双鹰公司以其名下的坐落于慈溪市附海镇东海村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余额3000万元,《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合同编号为ZDB30313035002、签订日期为2013年11月25日,他项权证书为慈溪市房地产管理中心于2013年11月26日填发的慈房他证2013字第0133**号房屋他项权证。该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上海银行,房屋所有权人双鹰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号2××4009200,房屋坐落附海镇东海村(东海工业园区),他项权利种类抵押权,债权数额3000万元。该证附记栏载明:该抵押权为最高额抵押权,最高债权额3000万元,土地证号慈国用(2××4)第110245号、土地面积1639平方米,土地证号慈国用(2××4)第110246号、土地面积1398平方米,土地证号慈国用(2003)字第110203号、土地面积32**平方米,土地证号慈国用(2003)字第110202号、土地面积18**平方米,该四宗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债务人幽兰公司;所有权证号2××4009201、2××9016296同时抵押;建筑面积1603.06平方米本次不作抵押。上述最高额担保的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与主债权有关的所有银行费用,债权实现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律师费)以及被告幽兰公司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被告双鹰公司在慈房权证2004字第××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幢号为2、3的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285.64平方米、175.40平方米),及在慈房权证2009字第××房屋所有权证项下总层次为03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142.02平方米),为上述慈房他证2013字第0133**号房屋他项权证附记栏中所列“建筑面积1603.06平方米本次不作抵押”的相应房屋。2014年6月21日,被告幽兰公司按约支付了利息(前三笔贷款至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2014年7月21日,被告幽兰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2014年8月12日,被告幽兰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上述四笔贷款的到期利息以及复利。此后,被告幽兰公司仍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今,被告幽兰公司尚欠原告:1.合同编号为30313035000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至2014年11月26日止的利息258575.36元、复利758.99元,及自2014年11月27日起的逾期利息及复利;2.合同编号为30313035000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752万元,至2014年11月27日止的利息194651元、复利930.95元,及自2014年11月28日起的逾期利息及复利;3.合同编号为30313035001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50万元,至2014年11月25日止的利息34297.51元、复利13.86元,及自2014年11月26日起的逾期利息及复利;4.合同编号为3031303500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985万元,至2014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243010.47元、复利1219.40元,及自2014年11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及复利。其余各被告也未依约履行担保之责。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3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对应的提款申请/受托支付委托书、《借款凭证》各四份,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凭证、律师费发票各一份,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款申请/受托支付委托书、《借款凭证》,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在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幽兰公司理应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按照约定应当支付复利。被告幽兰公司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其余各被告依法应当依约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双鹰公司的辩称,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纳。被告泰纳电器公司、丁立丹、孙恩德、王英娣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幽兰雅舍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合同编号为30313035000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至2014年11月26日止的利息258575.36元、复利758.99元,及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0.92%计算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258575.36元为基数);二、被告宁波幽兰雅舍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合同编号为30313035000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752万元,并支付至2014年11月27日止的利息194651元、复利930.95元,及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0.92%计算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752万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194651元为基数);三、被告宁波幽兰雅舍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合同编号为303130350010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支付至2014年11月25日止的利息34297.51元、复利13.86元,及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0.92%计算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5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34297.51元为基数);四、被告宁波幽兰雅舍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合同编号为30313035001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985万元,并支付至2014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243010.47元、复利1219.40元,及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0.92%计算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985万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243010.47元为基数);五、被告宁波幽兰雅舍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3000元;六、若被告宁波幽兰雅舍纺织品有限公司不能按时清偿上述判决第一项至第五项确定的款项,则依法处置被告宁波双鹰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的慈房他证2013字第0133**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七、被告宁波泰纳电器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至第五项确定的被告宁波幽兰雅舍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在本金最高额1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律师代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被告浙江新亿宏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双鹰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至第五项确定的被告宁波幽兰雅舍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九、被告孙利锋、丁立丹、孙恩德、王英娣对上述判决第一项至第五项确定的被告宁波幽兰雅舍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幽兰雅舍纺织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93960元,由被告宁波幽兰雅舍纺织品有限公司、宁波双鹰电器有限公司、浙江新亿宏电器有限公司、孙利锋、丁立丹、孙恩德、王英娣共同负担(被告宁波泰纳电器发展有限公司对其中的84200元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如强人民陪审员 黄秋芬人民陪审员 梁鲁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洪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