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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余先贵与平江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先贵,平江县房地产管理局,余晏平,余乐平,余寿平

案由

法律依据

湖南省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平行初字第5号原告余先贵,男,193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被告平江县房地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李秋桂,局长。委托代理人陈争光,该局房政法规股副股长。第三人余晏平,男,194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第三人余乐平,男,195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第三人余寿平,男,195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原告余先贵不服被告平江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余晏平、余乐平、余寿平与本案处理结案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5月1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17日,拆迁人平江县琼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对安置被拆迁人(原告及第三人)的位于平江县城关镇西街安置楼206号住房及第6号铺房予以登记发证。2014年12月24日,原告要求将上述房屋登记在其一人名下,第三人均不同意,于是被告作出了中止登记的决定。被告于2015年3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申请书,证明房屋登记启动的依据;2、行政裁决书、行政裁定书、公示、拆迁补偿协调意见,证明拆迁安置补偿的财产;3、公证书,证明被拆迁人析产情况;4、中止登记决定书,证明程序合法。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七十八条。原告余先贵诉称:2010年下半年,因平江县第三期旧城改造,需征收我及兄弟姐妹八人共有的祖房,占地面积400多平方米。当时我未在家,我另外两兄弟与征收部门签订了征收合同,约定四套房,两个铺面,我一直不同意,也未曾在征收合同上签字。2010年,因我不同意征收合同的拆迁补偿,重新找征收部门,要求补偿一套住房和一个铺面。2012年,房屋建成后,我一直要求被告发放我一套住房和一个铺面的房产权,分别位于平江县城关镇西街花溪巷安置楼第三单元206房,面积128平方米,平江县城关镇西街花溪巷沿正街从西向东第七个铺面,面积67平方米。但被告一直以我兄弟余晏平、余乐平、余寿平未签字,不予发放房产证。2014年12月24日,我向被告提出要求将房屋和铺面登记在我名下,被告受理后并未在法定期限30个工作日内作出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处理决定,其行为违反了《房屋登记办法》第23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行政不作为行为。被告不予发放房产证的行为,以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决定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1、确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房屋登记处理决定的不作为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将位于平江县城关镇西街花溪巷安置楼第三单元206房以及花溪巷沿正街从西向东第七个铺面的房产权登记为我所有并向我颁发房产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安置房图纸变更及通知单;2、备忘录;3、协议。被告平江县房地产管理局辩称:第一,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不作为行为。2014年12月23日,申请人西街第三期旧城改造工程项目部向我局申请对西街旧城改造强制拆迁补偿安置中还建的住房、铺面进行权属登记。经审查我局认为:余先贵、余晏平、余乐平、余寿平兄弟对安置楼6号铺面,安置楼二楼206号住房均有继承权且未放弃,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将上述6号铺面和206号住房登记在四人名下并没有法律障碍。12月24日,余先贵向我局提出听证申请,要求将上述房产登记在他一个人名下,12月25日,我局工作人员与余晏平户取得电话联系,他明确表示对上述铺面和房产不放弃继承权,也不同意登记在余先贵一个人的名下。2015年1月13日,我局函告申请人西街第三期旧城改造工程项目部,根据《房屋登记办法》之规定,继承取得的房产登记需提供继承权公证书或者是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公证书,在其他继承人未放弃继承权的情况下,上述房产不能登记在余先贵一个人名下,我局决定中止登记程序。根据《房屋登记办法》23条之规定,我局已将上述决定存入申请人档案中,我局的行为并未违反法规的规定。同时,我局并未受理余先贵户个人的单独申请。第二,将本案房产登记在原告名下并不妥当。本案诉争房产是拆除原告祖房而补偿安置的,理应由原告八兄弟姐妹共同继承。2012年7月23日,经公证处、房产局法规股等部门见证,余先贵八兄妹一致同意,由余伟安、余来凤、余树林、余谢凤四人继承安置楼三单元三楼305号、四楼405号房屋,对政府补偿的现金89.8万元以及6号铺面和安置楼二楼206号住房,四姐妹放弃所有权。所以,对6号铺面和安置楼二楼206号住房应由余先贵、余晏平、余乐平、余寿平四兄弟共同继承。在余晏平、余乐平、余寿平兄弟未明确放弃继承权的情况下,将上述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并不妥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余晏平、余乐平、余寿平述称:拆迁安置所得的3套住房、一个铺房、89.8万元现金,是我们8姊妹的共同财产,其中两套住房已分给四个姐妹,她们对剩余财产放弃分割,所以对剩余财产应按各四分之一予以分割,不同意登记在原告一人名下。第三人余晏平提供的证据:1、平江县人民法院督办函;2、平江县城关镇调解委员会告知书;3、拆迁人通知、公示;4、遗产分配协议;5、拆迁安置补偿协议;6、拆迁补偿协调意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的行政裁决、协调意见、中止登记决定提出异议,认为实际补偿与裁决书确定的数额不一致,协调意见也未取得其同意,不同意中止登记决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并陈述二套住房分割给四姐妹,她们对剩余财产放弃分割是同意的;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单独取得了安置房一套,铺面一个,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安置房图纸变更及通知单提出异议认为:安置房设计图纸的变更不能导致安置房归原告个人所有,安置房仍属于被拆迁人的共同财产;对第三人余晏平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4、5、6我没有签字同意,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及其他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供的备忘录可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安置房变更图纸及通知单、协议与本案无关联,不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因平江县西街第三期旧城改造,需拆迁原告、第三人及其姐妹余伟安、余来凤、余树林、余谢凤共有的房屋,由于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平江县琼宇房地产开发公司就拆迁安置补偿存在争议,拆迁人申请被告行政裁决,被告于同年5月23日作出行政裁决,将新建安置楼的6号铺面(59.46平方米)和三单元二楼2号A型(133.61平方米)、三单元五楼2号A型(133.61平方米)、三单元三楼1号B型(129.31平方米)、三单元四楼1号B型(129.31平方米)、二单元二楼2号B型(129.31平方米)五套住房安置被拆迁人,然后找补差价。2009年,被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9年9月1日作出准予执行的裁定,此后本院依法实施了强制执行。2011年,因被拆迁人就安置补偿向上级信访,经平江县人民政府组织协调,达成一致意见:1、用新建安置楼的第6号铺面、二楼206号、三楼305号、四楼405号住房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2、还应安置被拆迁人二楼住房一套134.57平方米,铺面一个41.89平方米,但因新建安置楼已无房提供,决定采取货币补偿,补偿被拆迁人人民币89.8万元。2012年7月,八被拆迁人协商,对上述被拆迁人共有财产中的安置楼三单元三楼305号、三单元四楼405号住房分配给余伟安、余来凤、余树林、余谢凤四姐妹,她们对剩余财产不再参与分配,并由平江县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2014年12月17日,拆迁人向被告出具报告,请求被告对安置楼6号铺面及206号住房进行权属登记,在被告登记过程中,原告要求将拆迁人申请登记的上述房屋登记在其一人名下,被告征求其他共有人的意见,其他共有人不予同意。被告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78条第2款,下达了中止登记的决定,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一、拆迁人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湖南省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办法》第18条“房屋拆除后10日内,拆迁人应当到当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被拆迁房屋产权注销手续,对被拆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及时为被拆迁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规定,对被拆迁人安置房屋申请登记,被告受理该项申请后原告提出了异议,认为不应登记为原告与第三人共有,应登记为原告个人所有,但被告并未进行异议登记,参照《房屋登记办法》第78条,只有申请异议登记的情况下,房屋登记机构才能中止办理原登记申请,本案被告以原告提出异议为由中止登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应按《房屋登记办法》第23条之规定的期限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发证,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房屋登记的行为违法,本院予以支持。二、本案登记过程中原告向被告申请将其与第三人共有的房屋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因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原告又没有提供房屋所有权由共有变更为其一人所有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应当不予登记,且《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共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应由共有人共同申请”,原告该请求亦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的登记程序,拆迁人申请登记的房屋属原告及第三人共有,原告认为是其不服行政裁决,重新请求增加补偿而取得,应归其个人所有,要求判令被告将该房屋登记为其个人所有,并向其发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平江县房地产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房屋登记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余先贵请求判令被告将位于平江县城关镇西街安置楼三单元206号房及安置铺房登记为其所有并向其颁发房产证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被告各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琦审 判 员  李军友人民陪审员  刘战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万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撤销或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