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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宋云荣与刘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云荥,刘利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348号原告宋云荥,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兴仁县人,住兴仁县。委托代理人宋万跃,兴仁县回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利平,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兴仁县人,个体经营户,住兴仁县。委托代理人白灵,贵州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宋云荥诉被告刘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云荥的委托代理人宋万跃、被告刘利平的委托代理人白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云荥诉称:被告刘利平以其经营理发美容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于2014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明确约定于2014年11月18日归还该款,还款日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多种方式拒绝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利平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完全不符,属凭空捏造,其是希望通过向人民法院起诉达到其非法占有被告资金的目的。理由如下:一、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款,原告曾是依澜雅姿美容院的经营人,被告是首脑美容美发连锁品牌的经营人,原、被告曾协商一致,原告以依澜雅姿美容院经营权及相关设备等入股首脑美容美发连锁品牌,首脑美容美发连锁品牌由原、被告共同经营、管理。在双方共同经营的过程中,需送学员到重庆培训,学员由原告带队,所需费用由首脑美容美发连锁品牌共有资金中预先垫付,2014年7月15日,原告带领学员去接受培训,被告在安龙汽车站将所需费用30000元现金交付原告,由于双方系合伙人,基于此特定关系并未写下收条等书面凭证。后原告不愿再与被告合伙经营,并多次与被告协商,希望将依澜雅姿美容院的经营权转让给被告,由被告独自经营,被告因资金周转不便一直未同意接受转让,于是原告便以种种方式影响首脑美容美发连锁品牌的正常经营,导致首脑美容美发连锁品牌的营业受到严重影响,在原告的胁迫之下,为让首脑美容美发连锁品牌正常经营,被告只能同意原告的要求,以150000元的高价接受依澜雅姿美容院的转让,双方商定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转让协议。因被告在将学员培训所需费用30000元现金交给原告时未留下书面凭证,在签订转让协议时,原告无理地说学员培训的费用是其个人支付,要求被告偿还该笔费用,被告便不同意签订转让协议,故原告威胁被告,如不签订转让协议,其将继续以各种方式影响首脑美容美发连锁品牌的正常经营,无奈,被告只能同意签订转让协议,并为原告写下“借条”一张。因此,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2014年9月18日写下的“借条”也是在原告的胁迫之下,在无事实根据,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写的。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原、被告在签订转让协议时,被告因缺乏资金并未在当天将转让款支付给原告,但据原告所说,被告又在当日向其借款27000元,连转让款被告都尚未支付,原告怎么可能又借款给被告,原告所说有违常理,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综上,原告之诉属于虚假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元的事实。3、《短信截图》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债务关系,被告承诺在3个月内偿还。被告方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借条》是被告书写,但被告在书写《借条》时违背了自己的真实意思,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27000元;对证据3有异议,是原、被告基于2014年9月18日所写的《借条》是无效的,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正的借贷关系。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依澜雅姿美容院《转让协议》,证明原告将其享有经营权的美容院于2014年9月18日转让给被告,转让款为150000元,转让款是在签订协议后两日内支付给原告,该份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借条》的时间,证明被告并未于2014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27000元;3、《收款收据》8张,总金额为10000元,《出货单》6张,总金额1980元,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送学员去重庆培训产生的相关费用,原告说这些费用是其自行提供,所以要求被告在2014年9月18日写下《借条》一张,该笔费用是被告自行提供,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4、《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对账单》,证明转让款150000元已于2014年9月23日支付给原告。原告方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合伙关系,从时间上可以看出,在转让过程中,被告欠缺资金,于2014年9月18日写下《借条》,可以认定为事实;原告并未威胁被告,被告是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转让协议》及书写《借条》;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确实带学员到重庆培训,票据总金额不足27000元,说明在结算过程中,27000元的《借条》是被告另出具给原告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27000元的《借条》无关联。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与证据2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原告质证无异议,但该四组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经审理查明,原告宋云荥与被告刘利平曾为合伙关系,原告曾是“依澜雅姿美容院”的经营人,被告是“首脑美容美发连锁品牌”的经营人,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原告以“依澜雅姿美容院”经营权及相关设备等入股“首脑美容美发连锁品牌”,“首脑美容美发连锁品牌”由原、被告共同经营、管理。后双方不再合伙经营,原告便将“依澜雅姿美容院”的经营权转让给被告,由被告独自经营“首脑美容美发连锁品牌”,双方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了《转让协议》。被告同时于当日向原告借款27000元,并亲笔书写《借条》一张给原告持有,约定了借款金额、还款时间,但未约定利息。还款日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利平向原告宋云荥借款,有原告宋云荥提供的书面借款凭证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且原告提供的《短信截图》与《借条》能够相互印证,对与原告互发短信的“刘金涛”,原告陈述就是刘利平,被告于庭审中亦未反驳,其在短信中承诺“再跟你说一遍,现在没有钱,3个月内还”应认定被告认可该笔借款的存在。据此,本院对原告宋云荥与被告刘利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宋云荥请求被告刘利平返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利平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完全不符,因原告与被告曾为合伙人,因合伙经营需要,2014年7月15日,原告带领学员去接受培训,被告在安龙汽车站将所需费用30000元现金交付原告,由于双方系合伙人,基于此特定关系并未写下收条等书面凭证,原告便以此说该笔费用是其垫付,胁迫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持有”,该辩称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票据仅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确为经营需要为学员缴纳培训费用,但并未能证明该笔费用是被告支出;被告提供的《转让协议》仅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不再是合伙关系,原告将“依澜雅姿美容院”的经营权转让给被告,并不能证明签订《转让协议》当天没有同时发生借贷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辩称,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利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云荥借款人民币27000元。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被告刘利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未按判决确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张玉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玉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