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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一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一初字第164号原告熊某某,女,197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冬梅,洪江区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1966年4月12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熊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莫苓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思思担任本案记录。原告熊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冬梅、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几个月后登记结婚,1995年1月11日生育小孩杨某甲,2002年3月7日生育小孩杨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小孩杨某甲五岁那年,原告为此外出打工,打算不再和被告共同生活,最后被告向原告承认错误并保证不再打人,并将原告接回家,原告才同意与被告和好。原告生完第二个小孩后不久,双方又开始吵闹,后原告又外出打工直到现在。结婚多年,被告的收入从不交给原告,小孩的抚养费也大部分是由原告承担的。在十多年的打工生活中,原告每年回来一次,但与被告在一起的时间很少,原、被告从2013年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无联系,也没有见面,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协商多次均不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熊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杨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各1份及洪江市深渡乡民政办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情况;3、洪江区桂花园乡茅头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分居的情况;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兰秀桃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分居有十年以上的情况。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小孩杨某甲、杨某乙的公民基本信息。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没有付钱回家也没有抚养过小孩,小孩动手术了原告也是第四天才回来的,原告所述均不是事实。被告杨某某未提交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被告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号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的书面材料,本院予以确认;2号证据系有关机关出具的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书面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对3、4号证据中与本案其他证据及庭审明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其余部分,不予确认。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所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9月4日登记结婚,1995年1月11日生育小孩杨某甲,2002年3月7日生育小孩杨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外出打工。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具状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的抚养权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诉称与被告性格不合,婚后感情不好,与被告分居多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被告不认可双方分居及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况,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又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结婚多年,婚后育有两子,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所提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莫苓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思思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