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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刑初字第1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乔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117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0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乔某在本市闵行区XX路XXX号某宾馆其租住的房间内,多次容留黄某某等人吸食毒品。2015年3月8日,被告人乔某因吸毒嫌疑被公安人员抓获,并缴获吸毒工具一套。被告人乔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某、李某某、曹某某、张某的证言,上海市吸毒人员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相关租赁合同、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当场检查笔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在其暂住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乔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乔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乔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缴获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李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