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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梧刑执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左文才妨害公务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左文才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梧刑执字第287号罪犯左文才,现在广西梧州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贺八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左文才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5年6月28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梧州监狱于2015年4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左文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左文才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情况等书证。鉴此,提请法院对罪犯左文才减刑一个月八天。梧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左文才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建议法庭按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左文才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接受改造,认真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奖励分20分。本院认为,罪犯左文才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因左文才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犯罪情节较为恶劣,故本院综合考虑其犯罪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左文才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二日(刑期至2015年5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观全审 判 员  严家鹏代理审判员  韦权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 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