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一终字第00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傅停青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韩新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06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郭振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光发,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停青,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委托代理人:程竹兰,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新伟,住安徽省濉溪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锋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锋云,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昌顺,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先发,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深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傅停青、韩新伟、上海锋派物流有限公司、汪昌顺、胡先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4)宜秀民一初字第01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保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光发、被上诉人傅停青的委托代理人程竹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韩新伟、上海锋派物流有限公司、汪昌顺、胡先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傅停青搭乘胡先发所有的辽A×××××号小型轿车回家过春节,胡先发邀请汪昌顺帮助其驾驶车辆。4时10分许,韩新伟驾驶沪D×××××号重型厢式货车行经至合安高速123km+600m上行线时,与前方变更车道并减速行驶的辽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傅停青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汪昌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新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傅停青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庆市立医院治疗,于2014年2月24日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三个月,护理二个月。医疗费共计44470.36元,其中胡先发支付了41000元,傅停青支付了3470.36元。经原审法院委托,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和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傅停青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傅停青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智力缺损,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13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鼻骨骨折,遗留鼻翼部左偏,轻度变形,后期需予复位矫正治疗,费用约需2000元。傅停青支付了鉴定费3360元。沪D×××××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上海锋派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太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傅停青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太保深圳分公司、韩新伟、上海锋派物流有限公司、汪昌顺、胡先发共同赔偿其误工费14391元、护理费94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460元、残疾赔偿金14792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医疗费44470.36元、鉴定费336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55219.7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或其他责任人予以赔偿。因此,傅停青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太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太保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汪昌顺帮助胡先发驾驶车辆,双方形成义务帮工关系,对傅停青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胡先发应予赔偿,汪昌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属有重大过错,应与胡先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傅停青无偿搭乘胡先发车辆,应适当减轻胡先发的赔偿责任。对傅停青的损失核定为:误工费14391元(117元/天×123天)、护理费9448.8元(101.6元/天×9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460元、残疾赔偿金147929.6元(23114元/年×20年×3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46470.36元、鉴定费3360元、交通费330元,共计255049.76元。由太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由太保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0%即40515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94534.76元,由胡先发、汪昌顺连带赔偿80%即75627.8元,傅停青自行承担20%即18906.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傅停青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6051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胡先发、汪昌顺连带赔偿傅停青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75627.8元,扣除已支付的41000元,实际支付34627.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傅停青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12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3500元,胡先发、汪昌顺各负担700元,傅停青负担228元。太保深圳分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认定傅停青的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对误工时间和误工费标准认定错误,误工时间应按实际住院期间计算,误工费标准应按农业行业平均工资水平计算;原审法院对护理费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认定过高;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诉讼费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傅停青在庭审中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太保深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汪昌顺庭后提交答辩状辩称:其与傅停青之间系“好意同乘”关系,应当减轻或免除其责任。韩新伟、上海锋派物流有限公司、胡先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太保深圳分公司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本案诉讼费不应由太保深圳分公司承担。傅停青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太保深圳分公司就不承担诉讼费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各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故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为原审法院对傅停青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误工费、护理费标准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争议焦点二为原审法院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处理是否适当。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及误工费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傅停青提交的其在沈阳务工期间的《暂住证》、《房屋租赁协议》、《劳动合同》、《证明》和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事发前在沈阳市美轩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从事木工装潢工作,月工资3500元/月且已连续工作生活满一年的事实,也可以证明其在受伤后住院治疗33天和医嘱出院休息三个月的事实。太保深圳分公司对《劳动合同》和《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应当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以误工期限123天及117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太保深圳分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护理费标准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2013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为101.6元/天,原审法院以此作为护理费标准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事故各方责任比例、傅停青伤情状况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亦无不当。太保深圳分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审法院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处理问题,太保深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就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不承担诉讼费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4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杨代理审判员 程 顺代理审判员 陈 世 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月琴(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