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郊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朝萍与陈铁豹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朝萍,陈铁豹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郊民初字第122号原告陈朝萍,女,1976年2月3日,汉族,上海友园实业有限公司阿城分部员工,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代理人董秀文,黑龙江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辉,黑龙江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铁豹,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代理人谭成新,黑龙江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旭阳,黑龙江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朝萍与被告陈铁豹餐饮服务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朝萍委托人董秀文、王辉,被告陈铁豹委托代理人谭成新、张旭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朝萍诉称,2014年9月27日原告和单位同事100余人到吊水壶景区旅游,下午2点30分左右在被告陈铁豹经营的阿城区金龙山镇乡村山庄用餐,当晚原告感觉身体不适,出现恶心、腹泻、腹痛等症状,第二日到阿城区医院就诊并住院,经诊断为食物中毒。此次集体中毒事件经阿城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调查并出具报告,结论为就餐者因在金龙山乡村山庄就餐时食用被污染的燕尾菜和老山芹山野菜而引发的一起一般细菌性食物中毒事件。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343.84元,误工费135.06元,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274元,共计人民币1952.9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铁豹辩称,原告在2014年9月27日在被告经营的饭店用餐,发病时间是2014年9月29日是在进餐后一天以后出现的病状,根据病例记载的病情原告未在病发时急时就医,中毒原因可以是多方因素引起,因此原告未急时就医导致扩大损失被告不同意赔偿。同意赔偿原告就医期间合理部分的医疗费,其他费用不同意赔偿。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朝萍、被告陈铁豹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身份。证据二、医疗费票据一份。拟证实原告因此次食物中毒案件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343.84元。证据三、病历及诊断各一份。拟证实原告受伤及治疗过程;证明原告自2014年9月29日至10月1日在阿城区人民医院共住院2天。证据四、误工证明一份、2014年4月至9月工资表六份。拟证实原告是上海友园实业有限公司阿城分部员工;证明原告因此次中毒事件住院治疗二天减少收入135.06元。证据五、阿城区人民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证据六、原告申请阿城区人民法院调取的阿城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关于阿城区金龙山镇乡村山庄食物中毒事件调查报告”及“金龙山镇乡村山庄发生食物中毒区疾控中心进行流调人员名单”各一份。拟证实被告开办的乡村山庄不符合食品卫生条件;证明原告此次住院确是在被告开办的乡村山庄餐饮时食用了被告提供的被污染的燕尾菜和老山芹山野菜而导致的中毒。被告陈铁豹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其用药是否合理有异议,因为就医时间和用餐时间相差一天多,中毒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支付的医疗费过高。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交用药明细进一步佐证其住院期间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的支出情况。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交证明系上海友园实业有限公司出据,此公司注册地点是上海市,原告工作所在地点是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自称是此公司阿城分部员工,分部系此公司在阿城的主要办事机构,原告应提交分部在阿城工商部门登记的营业执照,如不能提交此公司和分部存在违法经营,系用工不合法,另外,原告未提交其在劳动部门备案的用工合同及在此公司工作由社保部门出具的参保信息。对证据五有异议,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身份信息及护理人员误工损失且原告提交诊断书未主治医生出具的处理意见需要人陪护,医务科出具证明不能代表主治医生意见,故护理费不同意赔偿。对证据六有异议,流调名单及报告与被告手中的报告人数不一致。原告提交的流调名单是68人,被告持有的证据是最终确定病历数为55人,原告是否是55人其中之一不确定,无法证实。被告陈铁豹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阿城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关于阿城区金龙山镇乡村山庄食物中毒事件调查报告一份。拟证实最终确定病例人数为55人。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有异议,一、依据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说明理论上食物中毒报告中的“病例定义人数”是用来确定事故等级,启动相应应急响应的专业技术名词。不应等同于中毒人数。专业技术角度理解为中毒人数可多于“病例定义人数”。二、原告有医院病例和诊断证明原告确系中毒患者。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以下证据:证据一、哈尔滨市阿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哈阿食)药行罚字(2014)第129号乡村山庄食物中毒肇事案卷宗中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主要内容:2014年9月29日药监局接到举报电话称,阿城区医院有10多名疑似食物中毒患者在哈尔滨市阿城区乡村山庄就餐后,就餐人员有10多人先后出现恶心、头晕、呕吐等不良反映,现正在阿城区医院就诊中。接到通知后,药监局会同阿城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工作人员对该单位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1、该单位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正在进行餐饮服务经营活动,2、餐饮服务从业人员2人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从事餐饮服务活动。3、该单位违反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进行餐饮服务活动。2014年10月9日阿城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提交了关于阿城区金龙山镇乡村山庄食物中毒事件调查报告,报告认定松花江国际旅行社的游客(上海友园实业有限公司阿城分部员工及家属)在哈尔滨阿城区金龙山乡村山庄2014年9月27日集体就餐后发生的食物中毒为食用被污染的燕尾菜和老山芹山野菜而引起的一起一般细菌性食物中毒事件。药监局给予乡村山庄警告、罚款7000元、责令停产停业的处罚。证据二、阿城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关于阿城区金龙山镇乡村山庄食物中毒事件调查报告一份。主要内容:一、基本情况1、区医院现场核实情况。经现场了解患者发现,就诊的10余名患者均为上海友园实业有限公司阿城分部员工及家属,于9月27日下午在金龙山镇乡村山庄集体就餐。截止到9月30日17时共有74人在区医院就诊,68人住院治疗。经调查上海友园实业有限公司阿城分部员工及家属共131人(阿城88人、绥化40人、哈市3人)于2014年9月27日在松花江国际旅行社组织下到金龙山镇旅游,下午15时左右集体在金龙山镇乡村山庄就餐。就餐后于28日陆续出现恶心、头晕、腹痛等症状。29日陆续到区医院就诊治疗。2、发病情况。首发病例李丽萍,于9月28日凌晨1时出现不适,发病于就餐后10小时,末发病例陈珍,发病时间为9月30日6时,发病于就餐后63小时。截止10月6日10时68名患者已全部出院。3、治疗情况。区医院给予患者抗菌、补液等对症治疗,患者症状缓解。4、乡村山庄基本情况。该山庄位于阿城区金龙山旅游区内,餐饮经营面积约130平方米,现负责人陈铁豹,有3名从业人员,其中1人持有有效健康证,该饭店持有过期的餐饮服务许可证,且经营者发生了变化。二、结论。根据《食物中毒诊断标准及技术处理总则》结合临床表现、流行病学、现场卫生学及检验结果等资料,经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组织专家进行综合分析、共同认定:2014年9月27日15时,松花江国际旅行社的游客(上海友园实业有限公司阿城分部员工及家属)在金龙山乡村山庄集体就餐后发生的食物中毒为食用被污染的燕尾菜和老山芹山野菜而引发的一起一般细菌性食物中毒事件。证据三、阿城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食物中毒报告中的“病例定义人数”是用来确定事故等级,启动相应应急响应的专业技术名词。不应等同于中毒人数。专业技术角度理解为中毒人数可多于“病例定义人数”。原告对本院调取三份证据均表示无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此报告与被告处报告不一样,少最终确定病例人数为55人。对证据三、有异议,阿城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不应出具二份不同的调查报告,被告只认同有最终确定病例人数为55人的调查报告。本院确认:原告对其主张医疗费用,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并附相应的处方和病历,被告对原告治疗过程及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亦未申请用药合理性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病历及诊断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其主张误工费,提供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证据的其异议不成立,故对原告提交误工证明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护理费,提供医院医务科证明,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护理人数及天数应根据病人症状及治疗实际需要,由主治医生开具诊断确认,医务科出具证明超出其职责,故对医务科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六及本院调取证据二、三均有异议,认为阿城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不应出具二份不同的调查报告,只认同有最终确定病例人数为55人的调查报告。本院认为,二份调查报告均为阿城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友园实业有限公司阿城分部员工及家属共131人(阿城88人、绥化40人、哈市3人。包括原告)于2014年9月27日在松花江国际旅行社组织下到金龙山镇旅游,下午15时左右集体在金龙山镇乡村山庄就餐,支出餐饮费3200元。就餐后于28日陆续出现恶心、头晕、腹痛等症状。29日陆续到区医院就诊治疗。截止到9月30日17时共有74人在区医院就诊,68人住院治疗。截止10月6日10时68名患者已全部出院。经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组织专家进行综合分析、共同认定:2014年9月27日15时,松花江国际旅行社的游客(上海友园实业有限公司阿城分部员工及家属、包括原告)在金龙山乡村山庄集体就餐后发生的食物中毒为食用被污染的燕尾菜和老山芹山野菜而引发的一起一般细菌性食物中毒事件。原告自2014年9月29日至10月1日在阿城区人民医院共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1343.84元。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最终确定病历数是否为实际中毒人数。被告主张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调查报告认定最终确定病历数为55人,原告是否是55人其中之一不确定,无法证实。因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给原、被告出具两份内容不一致的调查报告,原告处调查报告无最终确定病历数为55人字样。经本院质询,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认为食物中毒报告中的“病例定义人数”是用来确定事故等级,启动相应应急响应的专业技术名词。不应等同于中毒人数。专业技术角度理解为中毒人数可多于“病例定义人数”。结合本案分析,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系专业的技术机构,其就为何出具二份内容不一致的报告,已向本院出具说明。本院认为,结合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调查报告及说明、原告住院病历、诊断和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证据已具有证明优势,本院认定,原告中毒系食用被告提供食物造成的,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虽抗辩调查报告认定最终确定病历数为55人,原告是否是55人其中之一不确定,但其对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说明未提交反驳证据,且无证据证明原告食物中毒与其无关,故本院对被告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对2014年9月27日就餐事实陈述一致,双方餐饮服务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提供安全、卫生可靠的食品为消费者服务,消费者享有人身、财产不受损害的权利。原告提供证据及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其主张损害事实已完成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原告主张事实,其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对其主张医疗费用,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并附相应的处方和病历,被告对原告治疗过程及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亦未申请用药合理性鉴定,故本院对原告医疗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对其主张误工费,提供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证据的其异议不成立,故对原告误工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庭审后,经多次做双方调解工作,因给付数额及时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合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铁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朝萍医疗费1343.84元。二、被告陈铁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朝萍误工费135.06元。三、被告陈铁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朝萍伙食补助费2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远洋人民陪审员 宋智慧人民陪审员 李静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冬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