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新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章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农民,住新昌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晓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0日晚,被告人章某在其租住的新昌县南明街道新星花园B区2号二楼的房间内,容留徐某以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由其提供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同月22日晚,被告人章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徐某以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由其出资、徐某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同月25日,被告人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当日提取章某、徐某尿样,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章某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被新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张某证言,归案经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自制冰壶照片,尿样提取笔录,新昌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房屋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即行缴纳)。二、扣押的自制冰壶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优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双英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