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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何耀明与陈亦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耀明,陈亦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87号原告何耀明,住址:江门市江海区。委托代理人陈雪芹,住址同上,是原告何耀明的母亲。委托代理人黄景雄,住址:江门市新会区。被告陈亦平,住址:云浮市云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负责人蔡仕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荣硕,该公司职员。原告何耀明诉被告陈亦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耀明的委托代理人陈雪芹、黄景雄,被告陈亦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荣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耀明诉称:2014年8月18日上午7时40分,陈亦平驾驶粤JNK0**号牌小轿车从圭峰玉湖方向往江门方向行驶,行至圭峰天子地路段时,与从江门方向往会城方向由何耀明驾驶粤JC9E**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何耀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陈亦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耀明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当天,何耀明因受伤被送往新会中医院住院治疗27天,何耀明的伤情经医生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头部外伤,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壹人,出院后全休三个月,门诊定时复查,两年后拆除内固定物费用一万元。原告的伤残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包括:1、医疗费25672.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住院陪人费2160元,4、后续医疗费10000元,5、误工费10057.32元,6、伤残赔偿金130394.80元,7、评残鉴定费20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9、车损费3535元,10、辅助器材费650元,合计195503.24元。被告陈亦平驾驶的粤JNK0**号牌轿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陈亦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立即支付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175503.24元给原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保险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亦平辩称: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限额内对合理的项目承担赔偿责任。粤JNK0**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8月18日,我司认可交警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根据《责任认定书》,我司承保的粤JNK0**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司愿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依法向原告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我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合理赔偿责任,我司的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医疗费1万元、伤亡赔偿金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2千元,且分别计算、分开赔偿。二、即使我司要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也应当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各赔偿项目。针对被答辩人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我司作如下答辩: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5956.12元,提供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等材料。答辩人认为: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及《交强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只按照国家医保标准计赔医疗费,故需剔除非医保部分,实际医疗费用损失应为23360.5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已经评定伤残等级,治疗已终结,再请求后续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我司不予认可。以上二项均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答辩人已履行垫付义务,损失赔偿计算时应予以扣除。3、误工费: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10057.3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发生事故后的8月份用工单位还依然发放工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并没有因伤减少收入,不应支持误工费。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九级赔偿伤残赔偿金没有依据。由原告提交的住院记录入疾病证明书等医疗机构的证明可见,相关诊断结果均为“右股骨骨折”并非“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原告所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事实依据不足,请人民法院依法重评。5、鉴定费: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2000元,我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及范围,我司不予赔偿。另外对于司法鉴定工本费不予确认,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合法票据,而且工本费应包含于鉴定费内,原告属重复请求。6、精神抚慰金:根据《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退一步讲,根据《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序;……(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根据该条规定,被答辩人提出高额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与贵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极不相符,原告伤情也完未达到九级,精神抚慰金最高不应超过3000元。7、车损费:答辩人对车辆损失3200元没有异议,但原告额外主张赔偿335元并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8、辅助器材费:原告主张该费用并未提交医疗费机构相关证明,答辩人对其关联性及合法性不予确认。9、诉讼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请求我司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被告陈亦平驾驶粤JNK0**小轿车从会城圭峰玉湖方向往江门方向行驶,行至圭峰路天子地路段时,与从江门方向往会城方向由原告驾驶的粤JC9E**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当天作出事故编号:No.2014002540《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亦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到江门市新会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至9月14日出院(共27天),期间用去医疗费25672.52元,被告陈亦平垫付了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原告出院时,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向其出具疾病证明书一份,诊断其伤情为:1、右股骨中段骨折,2、头皮、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伤;建议其出院后门诊定时复查治疗,全休3个月,伤肢扶柺负重3个月,带药活血止痛及促进骨折愈合,两年后骨折愈合后拆内固定物,约需费用10000元;证明其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10月15日和12月10日到江门市新会区中医院复查治疗,用去医疗费283.60元。原告为方便起居,购买了座便椅、水垫和助行器等,用去650元。原告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因伤致残,于2014年12月19日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江门市新会新宝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578.95元。原告住院及休息期间,其单位向其发放了基本工资共2977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的粤JC9E**二轮摩托车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定损,损失价格为3200元。原告另支付了该车的拖车费40元、保管费45元、路面清理费100元、检测费150元、维修费3200元。又查明:被告陈亦平驾驶的粤JNK0**小轿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该车还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包括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两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以上事实,有No.2014002540《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收费收据、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劳动合同书、厂牌、帐户明细、社保卡、户口簿、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收据、保险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对本案事故处理作出的No.2014002540《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亦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陈亦平驾驶的粤JNK0**小轿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时,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在该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由被告陈亦平赔偿。原告共用去医疗费25956.12元(25672.52元+283.60元),有相应的病历、收费收据和费用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后续医疗费10000元,有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证实,且该费用必然发生,故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护理2160元(80元/天×27天),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辅助器具费65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该费用发生必需、合理,故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而导致持续误工,原告据此诉请被告赔偿其误工损失有理,根据原告的治疗及医嘱休息情况,原告共117天(27天+3个月),原告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2578.95元,原告的误工费为10057.91元(2578.95元/月÷30天×117天),扣减原告已领取的2977元,原告的误工损失实际为7080.91元(10057.91元-2977元)。原告因伤致九级伤残,其诉请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属非农业家庭户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30394.80元(32598.70元/年×20年×20%)。原告诉请的鉴定费2050元,其中注明为工本费50元为收据,并非正式的发票,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原告因伤致残,给其今后生活和工作带来不便,确实给其精神带来痛苦,原告据此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有理,但原告主张8000元的数额偏高,应以6000元为宜。经核实,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有如下损失:医疗费25956.12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2160元、辅助器具费650元、误工费7080.91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86941.83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2160元、辅助器具费650元、误工费7080.91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48285.71元,此款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给原告,余款38285.71元(148285.71元-110000元),由被告陈亦平赔偿给原告。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25956.12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合计38656.12元,该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了10000元给原告,余款28656.12元(38656.12元-10000元),由被告陈亦平赔偿给原告,扣减被告陈亦平已赔偿的10000元,被告陈亦平还应赔偿18656.12元(28656.12元-10000元)。即被告陈亦平共应向原告赔付56941.83元(38285.71元+18656.1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在粤JNK0**小轿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拖车费40元、保管费45元、路面清理费100元、检测费150元、维修费3200元,合计3535元,上述费用属于原告财产损失范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余款1535元(3535元-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耀明170476.83元(110000元+56941.83元+2000元+1535元)。二、驳回原告何耀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0元(原告已预交1905元),由原告何耀明负担10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37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社昌审判员  李锦玲审判员  许荣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健荣1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