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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执复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陈少刚与马正礼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正礼,陈少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银执复字第19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马正礼,男,1965年4月28日出生,回族,西吉县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伏万彪,贺兰县德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申请执行人陈少刚,男,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申请复议人马正礼不服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的(2015)夏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夏区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达成的民事调解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应遵照执行,并承担调解书中的不利后果,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的民事调解书中第(五)项内容约定:若被告马正礼将涉案土地转租、出卖或者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向原告陈少刚交纳相关费用,原告陈少刚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土地。执行中,马正礼确实未交清相关费用,按照调解书第五项的内容,申请人有权收回土地,本院将土地交付申请人是合法的,被执行人马正礼提出不能返还土地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申请复议人马正礼称,西夏区法院(2015)夏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真实情况是:2007年12月1日,经陈少刚同意,马正礼将涉案土地转租给第三人马学林,陈少刚将其住房提供马学林居住。因马学林种地期间的粮油补贴一直由陈少刚领取,故马学林没有缴纳2013年、2014年土地相关费用。2014年11月26日,申请复议人以85000元收回涉案土地,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就裁定将涉案土地交付给陈少刚,没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为了陈少刚的利益,申请复议人愿意承担2013年、2014年的相关费用,也愿意承担今后土地每年的费用,但不再通过陈少刚而由申请复议人自己向农场上缴,土地补贴也不能再由陈少刚领取。综上,请求撤销西夏区法院(2015)夏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陈少刚与马正礼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西夏区法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夏民初字第177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马正礼于每年3月31日前按照宁夏国营南梁农场指定的标准向原告陈少刚支付涉案11.9亩土地的相关费用;二、涉案土地灌水问题由原告陈少刚负责解决;三、涉案土地粮食补贴与被告马正礼无关,义务工由被告马正礼凭工票与原告陈少刚结算;四、上述款项以原告陈少刚与宁夏国营南梁农场签订的《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为基础,若原告陈少刚与宁夏国营南梁农场签订的《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转租合同书》自动解除;五、若被告马正礼将涉案土地转租、出卖或者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向原告陈少刚交纳相关费用,原告陈少刚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土地。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马正礼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时间向申请执行人交纳涉案土地相关费用,又将涉案土地转租给他人使用,申请执行人陈少刚向西夏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收回涉案土地。西夏区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现场将土地交付给申请执行人陈少刚,被执行人认为自己向他人转租是经申请执行人同意,西夏区法院将土地交给申请执行人没有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故向西夏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5年3月25日,西夏区法院作出(2015)夏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异议。被执行人马正礼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复议申请。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西夏区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西夏区法院(2012)夏民初字第1777号民事调解书,若被执行人马正礼不按约定的时间向申请执行人陈少刚交纳涉案土地相关费用,申请执行人陈少刚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土地。被执行人马正礼未履行交纳费用的义务,西夏区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陈少刚的申请,将涉案土地交付给申请执行人陈少刚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西夏区法院(2015)夏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复议人马正礼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马正礼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田少珍审 判 员  徐开前代理审判员  杨 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