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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于立新与和顺县牛川乡其林台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立新,和顺县牛川乡其林台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220号原告于立新,男,1965年11月23日生,汉族,山西省和顺人,和顺县。委托代理人陈忠杰,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云兰,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和顺县牛川乡其林台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郑彦林,职务:主任。原告于立新诉被告和顺县牛川乡其林台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美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顺县牛川乡其林台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立新诉称:1999年6月,被告因资金困难,无力向和顺县地税局缴纳税金,向我借款20000元。2000年8月份,被告又向我借款21051.06元用于归还被告以村主任张维峰和会计张维珍名义在阳光站信用社的贷款本息。因被告未按时归还这两笔借款,当时约定从2000年4月1日起计算利息,年利息15%。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33415.945元,其中借款本金41551.06元,利息92364.88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和顺县牛川乡其林台村村民委员会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份,被告和顺县牛川乡其林台村村民委员会因资金困难,无力向和顺县地税局缴纳税金,向原告于立新借款2000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支以及原和顺县牛川乡其林台村村民委员会支部书记郑某当庭证言证实。被告和顺县牛川乡其林台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了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以证实被告和顺县牛川乡其林台村村民委员会1999年6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另外,原告于立新主张2000年8月份,被告和顺县牛川乡其林台村村民委员会向其借款21051.06元用于归还被告以村主任张维峰和会计张维珍名义在阳光占信用社的贷款本息。因被告未按时归还1999年6月份的20000元以及这两笔借款共计41051.06元,当时约定从2000年4月1日起计算利息,年利息15%,利息共计92364.885元。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实:(一)2000年1月4日信用联社借条一支,2000年8月25日回收贷款票据一支,证明被告以会计张维珍的名义在阳光占信用社借款1万元,被告代原告偿还借款本息10525.53元。(二)2000年1月4日信用联社借条一支,2000年8月25日回收贷款票据一支,证明被告以主任张维峰的名义在阳光占信用社借款1万元,被告代原告偿还借款本息10525.53元。(三)证人郑某当庭证称“从1994年10月份至2000年10月份,我在牛川乡其林台村任党支部书记。当时村办煤矿资金周转困难,向职工发工资、交电费等事项我代表村委会多次向于立新借款,其中2000年1月份,因无力向牛川乡政府缴纳承包费,委托于立新向阳光占信用社以村委会主任张维峰、会计张维珍的名义借款本息,向于立新借款21051.06元偿还了上述贷款的本息。1999年6月份,村办煤矿无力向和顺县地税局缴纳税金,向于立新借款20000元,当时约定期限3个月,因未按时归还,2000年4月1日,为于立新出具一支欠条。这两笔借款一直归还不了于立新,后来约定从2000年4月1日起计算利息,年利率15%,直至本息付清为止。”。(四)证人王某当庭证称“具体时间我也不记得了。大概是2007年8月份左右,我和原告一起到其林台村找到书记张维庆要钱,他说没钱,等经济好转了,该解决就解决。当时欠的9万多元。”。因被告和顺县牛川乡其林台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2000年1月4日信用联社借条一支,2000年8月25日回收贷款票据一支。2000年1月4日信用联社借条一支,2000年8月25日回收贷款票据一支。只能证实张维珍与张维峰与阳光占信用社的借款和还款情况,无法证实原告于立新主张的其与被告和顺县牛川乡其林台村村民委员会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证人王某的证言只能证实其和原告于立新去向牛川乡其林台村书记张维庆要过借款,但不能证实原告的上述主张。关于证人郑某的证言由于系单一的口头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对其证言本院无法采信,对原告主张2000年8月份,被告和顺县牛川乡其林台村村民委员会向其借款21051.06元用于归还被告以村主任张维峰和会计张维珍名义在阳光占信用社的贷款本息。以及当时约定从2000年4月1日起计算利息,年利率15%,直至本息付清为止的事实无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1999年6月份,被告和顺县牛川乡其林台村村民委员会因资金困难,无力向和顺县地税局缴纳税金,向原告于立新借款20000元至今未付。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由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本金2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由于原告主张双方约定从2000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直至本息付清为止的事实无充分证据证实,对此主张本院无法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和顺县牛川乡其林台村村民委员会应按同期人民银行的同种贷款利率从2000年4月1日起计息至付清毕。对原告要求被告和顺县牛川乡其林台村村民委员会向其借款21051.06元用于归还被告以村主任张维峰和会计张维珍名义在阳光占信用社的贷款本息以及利息96324.885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无法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经主持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和顺县牛川乡其林台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于立新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同种贷款利率从2000年4月1日起计息至付清毕;二、驳回原告于立新要求被告和顺县牛川乡其林台村村民委员会归还其借款21051.06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于立新要求被告和顺县牛川乡其林台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借款利息92364.885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4元,由被告和顺县牛川乡其林台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50元,原告于立新负担13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美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鹏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