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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石民初字第04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杨×1与杨×2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年石民初字第04626号原告杨1,女,1962年7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系杨1之夫),男,49岁。委托代理人李晶波,北京市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2,女,1956年3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雪华,北京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3,男,1949年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红路,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道静,河北嘉实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1与被告杨2、杨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1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敏虎、李晶波,被告杨2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雪华,被告杨3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路、刘道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1诉称,杨X4与贾1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一子二女即杨3、杨2、杨1,杨X4和贾1分别于2010年11月20日和2013年4月4日死亡。杨X4生前系中国瑞达系统装备公司离休局级干部,其于2010年10月27日购买房屋一套,房屋总价658640元,其中杨1及其夫出资房款232235元、装修款66622.71元,现因被继承人杨X4死亡,未能确定继承人,故该房屋房产证尚未办理,现该房屋由杨2及家人使用,杨X4于2010年10月28日立下遗嘱,贾1于2013年1月25日在该遗嘱上签名确认,同时贾1立下遗嘱,二人均明确将上述房屋留给杨1,现因房屋继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所有权由杨1继承;2、案件受理费依法分担。被告杨2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首先,房屋所有权应当归杨2继承所有,因为诉讼房屋在同一时间通过遗嘱方式也留给被告杨2;第二,诉争房屋是通过旧房进行置换的,旧房房款中由杨2支付了40000元,故杨2在旧房置换成的诉争房屋是持有相应份额,份额比例经计算为49.96%。第三,父母生前均是由杨2照顾,杨2尽到了赡养义务;第四,父母生前发生的医药费、陪护费及死后的丧葬费、诉争房屋花销的水电、煤气、物业、空调维修等费用均由原告全额垫付。具体费用数额为丧葬费19096元,包括杨X411481元和贾17655元,医药费77057.57元,包括贾127213.74元和杨X449743.83元,杨X4陪护费6615元,生活费即诉争房屋的水电费、物业费、煤气费、空调维修费共计11401.55元,上述合计114210.12元。我方要求上述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即按照杨160%、杨220%、杨320%的比例由三人分担。被告杨3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首先,被继承人杨X4和贾1生前未对杨3留有遗嘱,但杨3已尽到相应赡养义务,在父母生病期间,杨3多次来京陪床护理;其次,关于杨2主张的各项费用,我方同意杨2主张的全部数额,但不同意再由我承担,因我曾于父母丧葬事宜处理完毕之后给了杨219800元,包括父亲16800元和母亲3000元。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杨X4与贾1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育一子二女,即杨3、杨2、杨1。杨X4和贾1分别于2010年11月20日和2013年4月4日死亡。2010年10月27日,杨X4与中国瑞达系统装备公司签订《住宅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30.72平方米,总价款为658640元。自2011年1月起至今诉争房产由被告杨2居住使用。关于诉争房屋的房款交纳数额以及旧房置换情况,各方当事人均确认的事实如下:1993年杨X4自中国电子基础产品装备公司购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三居室房屋(以下简称6号楼房屋)一套,房款共计31071.3元;1996年杨X4自上述公司购买位于上述院落房屋(以下简称号楼)一套,房价款共计52456.2元,其中交回的6号楼房屋折合房款31071.3元,并补房款21384.9元;2010年杨X4购买诉争房屋,房价款共计658640元,其中交回的7号楼折合房款442931元,并补交房款232235元,补交房款分两次于2010年8月3日和2010年10月27日交纳。杨1主张诉争房屋在折抵旧房后补交的房款232235元系其交纳,并提交刷卡凭单及房款收据两张,凭单显示杨1之夫名下的银行账户分别于2010年8月3日和2010年10月27日向中国瑞达系统装备公司账户转入100000元和132235元。被告杨2对刷卡凭单持有异议,被告杨3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均不认原告关于房款交纳的上述主张。被告杨2主张1993年购买6号楼房屋时其出资5000元支付房款,1996年购买7号楼房屋时出资35000元支付房款,并以此主张其应当占有诉争房屋的49.96%份额。为此被告杨2申请证人杨4、魏出庭作证。被告杨3对此无异议,原告杨1对被告杨2的上述主张及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原告杨1提交遗嘱二份,第一份遗嘱的正面载有如下内容:“遗嘱世超、世娥、世丽:我们经过长时间的再三考虑反复琢磨等和亲身感受、最后决定:我们走后,将我们的住房(石景山区鲁谷路)给世丽,归世丽所有。我们这样做:一是因为世丽身体不好,早早办了退职手续,退休金又少。二是因为我们一直跟着丽丽,我们的生活让世丽操心受累了。在你们兄妹三人中,我们放心不下的就是世丽,你们做哥哥姐姐的关心照顾一下你们有病的妹妹,我们的住房,你们就别要了。这样,我们不仅感激你们,而且,我们走的时候,也就放心瞑目了。”。该遗嘱下方有“爸爸杨X4”和“妈妈贾1”的签名,日期为2010年10月28日。该份遗嘱的反面载有如下内容:“此遗嘱为最后遗嘱,此前遗嘱,是在不愿写的情况下而写的,不是我们的真实真正想法,作废无效。”下方为“杨X4”和“妈妈贾1”的签名,日期为2010年10月28日。原告杨1提交的第二份遗嘱内容如下:“立遗嘱人贾1性别女年龄86身份证号家庭住址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路74号院我自愿把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路给杨1。”下方为“妈妈贾1”的签名及捺印,日期为2013年1月25日。被告杨2提交遗嘱一份,遗嘱内容如下:“世娥:我们过世后,我们位于石景山鲁谷路这套房子就转到你的名下,全部归你。但在你妹妹在世期间,房子让她使用,冲抵上购房的钱和作为丽丽看病的费用。如果你不在了,这套房子留给冯雯。此份是最终遗嘱,其他遗嘱作废无效。”该遗嘱正下方为“杨X4”的签字,日期为2010年10月17日,遗嘱右下方有两个“贾1”的签字及一个“同意”字样,日期为2010年10月28日。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杨1申请对其本人提交的2010年10月28日正反两面遗嘱、2013年1月25日遗嘱中贾1的签字与杨2提交的2010年10月28日遗嘱中贾1的签字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被告杨2申请对原告杨1提交的2010年10月28日遗嘱正面最后的杨X4签字、2013年1月25日遗嘱中贾1的签字是否系本人所写进行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由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对上述内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9日出具长城司鉴(2014)文鉴字第160号文书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检材2010年10月28日《遗嘱》正面上“杨X4”签名字迹与样本1-4上“杨X4”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2、检材2013年1月25日《遗嘱》上“贾桂芬”签名字迹与样本上“贾1”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3、检材2010年10月28日《遗嘱》正反面和检材2013年1月25日《遗嘱》上“贾1”签名字迹与样本6(即杨2提交的2010年10月28日遗嘱)上“贾1”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为此,原告杨1支出鉴定费6300元,被告杨2支出鉴定费4800元。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关于诉争房屋产权登记情况,中国瑞达系统装备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出具证明载有如下内容:“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路74号院住房,我公司已出售给离休职工杨X4,该房购房款已全部交齐。现杨X4夫妇均已过世,该套住房《房屋所有权证》未办理。特此证明。”后法庭依职权到上述单位进行调查,该单位房管部门工作人员表示诉争房屋的相关材料已经提交区房改办,现需等待公证或者法院判决过户才能办理房产证,且该房屋目前无法上市,只能通过继承或者夫妻更名的方式过户。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杨X4死亡后,该房屋因无法确定具体的继承人而导致未能办理产权登记。另,被告杨2主张被继承人杨X4与贾桂芬的丧葬费、医药费、陪护费以及诉争房屋的水电费、煤气费、物业费、空调维修费等生活费用均由其垫付,并要求按原告杨160%、被告杨220%、被告杨320%的份额分担。被告杨2主张的具体费用数额以及其余当事人的意见如下:杨2主张其垫付杨X4的丧葬费11481元,杨1对数额和垫付情况均无异议,但主张杨2事后领取杨X4单位发放的抚恤金及丧葬费18636元,并提交杨2签字的付款凭证一张为证。杨2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表示自身仅领取杨连俊的抚恤金和丧葬费共计11200元。杨2主张其垫付贾1的丧葬费7655元,杨1对数额和垫付情况均无异议,但表示贾1目前尚有社会保险的5000元丧葬费尚未领取,故垫付费用应当在扣除5000元之后平均分担。杨2认可贾1的5000元丧葬费尚未领取。杨2主张其垫付杨X4的陪护费6615元,杨1对数额和垫付情况均无异议,并表示应依法分担。杨2主张其垫付杨X4的医药费49743.83元,杨1对其中的29743.83元予以认可,但以杨X4、贾1的工资存折均存放于杨2处为由不同意承担上述费用,对杨2主张垫付的重症病房自费用品费用3000元、2010年6月和9月医院手术医生费用共计17000元均不予认可。杨2主张其垫付贾1的医药费27213.74元,杨1对其中的21086.74元予以认可,但以杨X4、贾1的工资存折均存放于杨2处为由不同意承担上述费用,对杨2主张垫付的贾1平时药费10%自费部分的6127元不予认可。杨2主张其垫付诉争房屋自2011年1月至2013年4月期间产生的水电费、物业费、煤气费、空调维修费等生活费用共计11401.55元,杨1对数额和垫付情况均无异议,但表示诉争房屋自2011年1月起一直由杨2居住至今,应当由杨2承担上述费用。杨3对杨2主张的费用数额及垫付情况无异议,但表示其在被继承人丧事处理完毕后给付杨2共计19800元,包括杨X4的16800元和贾桂芬的3000元,杨2对此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死亡医学证明、医院诊断证明、人事档案摘抄表、单位证明、住宅买卖合同、遗嘱、司法鉴定意见书、调查笔录、刷卡凭单、医疗费用票据、殡葬费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本案中,位房屋系被继承人杨X4与贾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该房屋价款交纳亦在上述期间,故诉争房屋属于被继承人杨X4与贾1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杨1、被告杨2为证明其房屋的继承情况,共计提交了三份遗嘱,均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按照时间顺序,杨1提交的2010年10月28日有杨X4签名的自书遗嘱、22013年1月25日有贾1签名的字数遗嘱分别为二人时间在后的遗嘱,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上述两份遗嘱系被继承人杨X4、贾1所签,故对上述两份遗嘱之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两份遗嘱,房屋由杨1继承所有。关于被告杨2主张其垫付的被继承人杨X4、贾1各项费用部分,原、被告作为杨X4、贾1之法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及死后的殡葬费用等应当负有清偿之责任,考虑到原、被告均尽到赡养义务,故本院认为债务清偿应当按照每人三分之一的比例平均分担。杨2主张应当按原告杨160%、被告杨220%、被告杨320%的份额分担其垫付费用之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杨X4的丧葬费11481元,杨1提交的证据显示杨2领取的杨X4单位发放的抚恤金及丧葬费已超过上述数额,超出部分杨1和杨3均未要求分割,视为对自身权益的放弃,本院不持异议,故杨2的此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贾1的丧葬费7655元,因贾1的社会保险的5000元丧葬费并未领取,各方当事人可待实际发生之后另行主张,故此部分费用应当作为债务进行分割;关于杨X4和贾1的医药费部分,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的费用数额共计50830.57元,此部分费用应作为被继承人债务依法分割,对贾1平时药费的10%自费部分及杨X4的重症病房自费用品费用、2010年6月和9月医院手术医生费用因杨2未能举证证实上述费用的实际发生及由其垫付,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杨X4的陪护费6615元,各方当事人未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杨1以杨X4、贾1的工资存折均存放于杨2处为由不同意承担上述上述医药费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可待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对被继承人的存款主张相关权利。关于诉争房屋发生的各项费用,考虑到杨2在其主张的期间一直居住使用该房屋,该房屋产生的费用亦应由其部分承担,本院酌定由杨2承担因居住使用房屋产生费用的50%,剩余费用5700.8元应当作为被继承人债务依法分割。综上,法院认定作为被继承人杨X4和贾1的债务数额总计为70801.37元,因该费用均由杨2垫付,故杨1应按三分之一的比例返还杨223600.5元,杨3按三分之一的比例且扣除之前给付杨2的19800元后应返还杨23800.5元。杨2主张的垫付费用未经法院认定的数额为43308.8元,因杨3对该部分费用数额无异议,且杨2仅对杨3主张上述费用的20%,故杨3应按照20%的比例返还杨28661.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路房屋(房屋坐落位置以最终房屋管理部门登记为准)由杨1继承所有,杨2、杨3负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杨1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之义务;二、杨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杨2其垫付的杨X4、贾1的丧葬费、医药费、陪护费共计二万三千六百元五角;三、杨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杨2其垫付的杨X4、贾1的丧葬费、医药费、陪护费共计一万二千四百六十二元三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五百九十一元八角,由杨1负担一万六千四百七十一元五角(已交纳二十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杨2负担九百六十六元一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杨3负担一百五十四元二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一万一千一百元,由杨1负担六千三百元(已交纳),由杨2负担四千八百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晓辉人民陪审员  牛淑珍人民陪审员  王淑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