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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民初字第2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薛振国与刘军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刘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2243号原告薛某某。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原告薛某某诉被告刘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16日、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诉称:我是徐州市某某建设工程公司(现改名为江苏某某建筑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2009年5月22日我和公司签订了《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由我个人承包某某城某河清淤、护坡工程第一标段(A段南北段)工程。被告刘某是我亲姑的儿子,他开了一家建材五金店,我为了照顾他就叫他负责往工地送材料(他从中获取差价)并委托刘某办理某河工程款业务。被告刘某从公司领取了工程款1578417.96元,扣除刘某的材料款和其他费用,刘某尚欠294420.19元未给付原告。被告刘某先是称他买门面房借用一下,后又称工程款都付清我了。为了分清是非,我只有使用法律武器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工程款294420.1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述的不是事实。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委托代理关系,更没有委托代理合同;第二,被告是某某城某河清淤护坡亲水平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都是我投资的,现场管理也是我,原告只是从公司包来了工程并没有实际投资,我按我们的约定将工程利润一半分给原告,从2011年1月23日我将35万元付给原告,我们之间就该工程的事宜已经结清;第三,从2011年1月23日至今已经三年多了,原告并没有找过我要工程款,如果我真欠其工程款,怎么能三年多不主张权利,现在再主张权利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6日,徐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总公司与徐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某某城某河清淤、护坡施工合同。原告薛某某系徐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副经理,2009年5月22日,徐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总公司与薛某某签订了某某城某河清淤、护坡施工第一标段的施工(内部)承包协议。2010年1月24日,徐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徐州某某建筑工程总公司更名)签订了某某城项目河道清淤护砌工程A标段补充协议。2009年12月30日,徐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总公司向刘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为95×××18)转账260940元;2010年2月20日,徐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总公司向刘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为95×××18)转账335742.80元;2010年4月28日,徐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总公司向刘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为95×××18)转账66570元;2011年1月20日,徐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总公司向刘某账户(卡号为62×××18)转账915165.16元。综上,徐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总公司共向被告刘某账户转账1578417.96元,在庭审中,被告刘某认可确实收到涉案工程款1578417.96元,原告也确认涉案工程款是1578417.96元。另查明,被告刘某就涉案工程有票支出757785.97元,无票支出76212.2元,对此,原、被告当庭均予以认可。另外,在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刘某给付原告工程款350000元。为了查明涉案工程中原、被告双方是合伙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原、被告均申请进行测谎并同意以测谎结论作为定案依据,故本院依法委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公安研究所心理测试中心进行了测谎鉴定。2015年1月9日,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公安学研究所心理测试中心出具了《公安(心)测字(2015)第004号心理测试报告》,测试结果为“本次测试检测到被检测人薛某某、刘某记忆中存在二人合作承包涉案工程施工的相关信息”。因该测试结果与本院委托的内容不相符,原告薛某某对此亦提出了异议,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公安学研究所心理测试中心发出了补充鉴定函。2015年3月12日,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公安学研究所心理测试中心作出了《关于更正﹤公安(心)测字(2015)第004号心理测试报告﹥的函》,载明:更正后的测试结论为“本次测试检测到被测人薛某某、刘某记忆中存在合伙承包涉案工程的相关信息”。该证据系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具有司法鉴定人资格,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意见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以上事实有原告薛某某提供的某某城某河清淤、护坡施工合同一份、某某城某河清淤、护坡施工第一标段的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一份、某某城项目河道清淤护砌工程A标段补充协议一份、进账单四份、收据11张,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公安研究所心理测试中心出具的心理测试报告一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公安研究所心理测试中心出具的关于更正《公安(心)测字(2015)第004号心理测试报告》的函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涉案工程中原被告双方是委托关系还是雇佣关系或者是合伙关系;2、原告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本案中,原告主张就涉案工程原被告之间是委托关系,但双方既没有委托合同,原告亦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依据委托的事实向被告主张返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在庭审中原告又主张就涉案工程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同时被告辩称就涉案工程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但原被告均未能提交足够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各自的观点,为此,原被告双方均申请了测谎鉴定并同意以测谎结论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委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公安研究所心理测试中心进行了测谎鉴定,该测试结论是:本次测试检测到被测人薛某某、刘某记忆中存在合伙承包涉案工程的相关信息。因此,结合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涉案工程中原、被告之间应当认定是合伙关系。关于原告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既然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那么原告依据委托关系或者依据雇佣关系向被告主张返还工程款就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对于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20元(原告已预付),鉴定费10000元(原告预付了5000元,被告预付了5000元),合计15720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帐号:32×××02;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审 判 长  XX元人民陪审员  孙敦岭人民陪审员  范庆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高 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