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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原告高歌诉被告沈阳市松辽激光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歌,沈阳市松辽激光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407号原告高歌,女,汉族,1968年8月7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八纬路。委托代理人朱春梅,系沈阳市皇姑区明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市松辽激光医院,地址沈阳市铁西区应昌街**号。法定代表人林长城,系单位院长。委托代理人成东波,系辽宁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歌与被告沈阳市松辽激光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钦群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陈赫、人民陪审员马天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歌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春梅,被告沈阳市松辽激光医院委托代理人成东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歌诉称,原告与被告在1991年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期限至1994年;合同期间,被告同意原告出国深造结束回国可继续回院工作。原告回国后,因客观原因,没有回到被告处工作,现原告决定国内定居,需要参加养老保险,因此需要被告配合,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1991-1994);二、判令被告给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三、请求被告为原告办理确认工龄手续;四、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市松辽激光医院辩称,原告的三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出国并不是被告同意出国深造的,是原告自己申请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出国深造的;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因为被告当时是民办医院,不签订劳动合同。《劳动法》是在1995年1月1日实施,根据该法的规定提出劳动争议申请时间是60日,即使根据2008年实施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仲裁时效是一年;原告在2014年10月份就本案的类似的诉讼请求提起过诉讼,但是并没有从1994年到2014年10月20年的劳动仲裁中断和中止理由,我国最长诉讼时效保护是20年,原告在20年内没有主张权利,因此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10月13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本案被告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及补缴社会保险费,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4)沈铁西民四初字第145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原告于1991年1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1994年离职出国的事实;并以原告的主张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以本案诉讼请求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2015)9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沈劳人仲不字(2015)9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4)沈铁西民四初字第145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且劳动者应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于1991年到被告处工作,1994年因出国离职,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出国是与被告协商一致且保留劳动关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5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该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8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上述两部法律颁布实施后,原告均未有证据证明在规定期限内曾经向被告主张过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故原告的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之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高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钦群代理审判员  陈 赫人民陪审员  马天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臧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