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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林民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11-20

案件名称

河南省萌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侯强、宜阳县泰申养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萌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侯强,宜阳县泰申养殖有限公司,朱小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林民二初字第19号原告河南省萌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城郊乡付水洼村。法定代表人申章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永亮,林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强,男,汉族,1970年2月9日生,住林州市。被告宜阳县泰申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高村乡四土地村。法定代表人黄应着,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朱小斌,男,汉族,约50岁,住宜阳县,系该公司生产经理。原告河南省萌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萌发公司)诉被告侯强、宜阳县泰申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申公司)、朱小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萌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亮、被告侯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阳县泰申养殖有限公司、朱小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省萌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7年10月份至2009年元月份,经被告侯强手,通过送货(至洛阳市宜阳县泰申养殖有限公司)拉货(在原告处)等方式,销给宜阳县泰申养殖有限公司饲料共计48884元,期间,原告派技术员到被告洛阳市宜阳县泰申养殖有限公司进行技术指导,截止2009年1月9日,双方经照帐,被告朱晓斌代表被告泰申养殖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欠饲料款23885元,技术指导费4500元,在此以后,原告及被告侯强多次到洛阳索要下欠饲料款,被告洛阳市宜阳县泰申养殖有限公司及朱小斌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饲料款23885元及利息(利息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计算),技术指导费4500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侯强答辩称,我是替萌发公司卖饲料的人,我不应该承担货款。我只是协助萌发公司催收货款,萌发公司起诉我承担货款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泰申公司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朱小斌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萌发公司通过被告侯强向被告泰申公司供应饲料,截止到2009年1月9日,经双方照帐,被告朱小斌代表被告泰申公司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尚欠原告饲料款2388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认证、质证,合议庭评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泰申公司从原告萌发公司处购买饲料,双方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萌发公司向被告泰申公司供应饲料,被告泰申公司负有向原告交付货款的义务。至起诉日止,被告泰申公司尚欠原告萌发公司货款23885元,原告萌发公司要求被告泰申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并未约定,对于原告萌发公司要求给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侯强为原告萌发公司的销售人员,被告朱小斌为被告泰申公司的生产人员,根据合同相对性,二被告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对于原告萌发公司要求被告侯强、朱小斌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于技术指导费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阳县泰申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省萌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3885元;二、驳回原告河南省萌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宜阳县泰申养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相庆代理审判员  钟 星人民陪审员  秦露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付莹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