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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刑初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刑初字第0030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无业。2011年因抢夺被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三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日被抓获,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越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陕A×××××号黑色长城炫丽轿车载唐某某(绰号:“钟馗”)、李某某(均另案处理)来到本市雁塔区雁塔西路绿洲网吧伺机盗窃。由王某驾车在网吧门前非机动车道等候接应,唐某某、李某某进入网吧寻找作案目标。18时许,李某某在被害人刘某旁边放零钱谎称其掉钱,转移其视线,唐某某趁机将刘某放置在桌上的苹果牌iphone6手机盗走。后李某某乘坐王某驾驶的车辆逃离现场,唐某某独自逃离。经雁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牌iphone6手机价值人民币5479元。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归案。破案后,赃物已销赃,赃款分赃后已挥霍。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人同时指出被告人王某有前科劣迹;赃物未被追回,亦未退赔;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一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驾驶汽车来到本市雁塔区雁塔西路绿洲网吧伺机盗窃,由王某驾车在网吧门前非机动车道等候接应,王某同伙进入网吧寻找作案目标。18时许,王某同伙以掉零钱转移视线的方法将被害人刘某放置在桌上的苹果牌iphone6手机盗走,并乘坐王某驾驶的车辆逃离现场。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苹果牌iphone6手机价值5479元。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王某被抓获。破案后,赃物已销赃,赃款分赃后已被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车辆查询信息、劳动教养情况证明书等书证;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执行至2015年7月2日止)。二、涉案未追回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栗德亮人民陪审员  张津立人民陪审员  冯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 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