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路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658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虞凯淇,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广州海萌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合创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广东天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XX,范冬,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路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6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虞凯淇,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林剑,总经理。原审被告:广州海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范冬。原审被告:广州合创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XX。原审被告:广东天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XX。原审被告:XX,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原审被告:范冬,身份证住址河南省邓州市。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路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冯民宇,行长。上诉人虞凯淇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4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委托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预交诉讼费通知书》,告知上诉人接到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需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交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但其未在规定的期间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履行法定的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虞凯淇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沙向红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碧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