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执异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董华、贾玉平等与平顶山市华宇天泰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华,贾玉平,平顶山市华宇天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异字第7号异议人(案外人)董华,女,汉族,1965年7月19日生。申请执行人贾玉平,女,汉族,1948年1月20日生。被执行人平顶山市华宇天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宝丰县。法定代表人朱琴,总经理。本院在执行贾玉平申请执行平顶山市华宇天泰实业有限公司一案中,对平顶山市华宇天泰实业有限公司位于宝丰县山河路北段东侧的“天泰花园住宅小区”第3、4、5、6、12、13、14、15、16、17号楼予以查封。案外人董华对查封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董华(案外人)称,2012年1月13日,异议人向平顶山市华宇天泰实业有限公司购买了该公司在宝丰天泰花园项目第三栋五单元东一至二层、五单元西一至二层商铺,现异议人发现其所购买的该商铺作为华宇天泰的财产已被查封,异议人认为该两套商铺属异议人的合法财产,法院查封是错误的,因此请求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本院查明,贾玉平与平顶山市华宇天泰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2012)平民初字第45号民事裁定,对平顶山市华宇天泰实业有限公司位于宝丰县山河路北段东侧的“天泰花园住宅小区”第3、4、5、6、12、13、14、15、16、17号楼予以查封。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3)平执一字第57-3号执行裁定,对上述房产续行查封。董华向本院提交的两份购房合同上显示,该两份合同签订于2012年1月13日,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为:第3幢5单元东1-2层、房产用途为商铺和第3幢5单元西1-2层、房产用途为商铺,约定价款分别为2021400元和2015520元(合计4036920元)。其提供的2012年1月15日的缴纳房款收据上显示,缴纳房款肆佰零叁万陆仟玖佰贰拾元整(4036920元)。另查明,上述两套房产至今未登记在董华名下,且董华至今未占有该两套房产。本院认为,虽然董华提供了购房合同及缴纳房款的收据,但该房产至今未登记在董华名下,也未被董华占有,且其所购的房产性质为商铺,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故本院对董华的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董华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祝建中审 判 员 王云阳代理审判员 李泉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海文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