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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中刑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闫政达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中刑二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政达,男,1954年12月13日生,汉族,山东省淄博市人,研究生文化,原系云南省交通运输厅巡视员。2014年1月22日因涉嫌犯受贿罪,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25日,由云南省红河州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由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红河州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蒙自市看守所。辩护人包明泽,云南明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何汝惠,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政达犯受贿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3个月,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程远、代理检察员张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政达及其辩护人包明泽、何汝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闫政达利用其担任云南省交通运输厅巡视员、总经济师、云南曲陆高速公路公司董事长等职务便利,先后收受桂XX、龚XX、崔XX、温XX、白XX、程XX、陈XX、罗XX、邹XX、韩XX、马XX、周X1等人所送的财物共计人民币4631177元、美元1.5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闫政达在接到检察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闫政达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法院对闫政达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无期徒刑以下判处刑罚。被告人闫政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全部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并当庭认罪。辩护人包明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全部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何汝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事实除了认为韩XX、马XX送的人民币18万元,属于朋友间的请托,与被告人闫政达的职务没有关系,龚XX送给闫政达的高尔夫球杆,属于朋友间的馈赠,这三起事实不应构成受贿罪外,对其他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关于量刑,辩护人何汝惠、包明泽认为闫政达具有自首、立功、退赃、认罪的情节,建议法庭对闫政达在十年以下判处刑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闫政达利用担任云南省交通运输厅巡视员、总经济师、云南曲陆高速公路公司董事长等职务便利,先后非法收受桂XX、龚XX、崔XX、温XX、白XX、程XX、陈XX、罗XX、邹XX、韩XX、马XX、周X1等人所送的财物共计人民币4631177元、美元1.5万元,为桂XX等12人在承包工程、融资借款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一、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闫政达利用担任云南省交通运输厅总经济师、云南曲陆高速公路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先后2次在其居住的昆明市武成路自己家楼下,收受云南金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白XX送的现金人民币60万元,为白XX在工程承包方面提供帮助。二、2012年春节、国庆节期间,被告人闫政达利用担任云南省交通运输厅巡视员、石锁高速公路公司股东代表的职务便利,先后2次在其工作的云南省交通运输厅办公室内,收受云南经纬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韩XX送的现金人民币12万元,为韩XX在向石锁高速公路公司索要工程款方面提供帮助。三、2007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闫政达利用担任云南省交通运输厅巡视员、总经济师的职务便利,先后4次在其居住的昆明市武成路自己家楼下、云南省交通运输厅其办公室内,收受原昆明陆路通达沥青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云南路通沥青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XX送的现金人民币40万元,为罗XX在工程款拨付方面提供帮助,并接受罗XX的请托,为海通证券代理发行云南省公路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债券提供帮助。四、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闫政达利用担任云南省交通运输厅巡视员、总经济师、云南交通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通过云南交通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行政部经理张浩,先后4次共收受云南交通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崔XX送的现金人民币160万元,为云南交通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担保业务方面提供帮助。五、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闫政达利用担任云南省交通运输厅巡视员、总经济师、云南交通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先后3次在其居住的昆明市武成路自己家楼下、海南省三亚市一家宾馆门口,收受云南交通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副董事长温XX送的现金人民币12万元,为云南交通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深圳九策投资公司在股份协调方面提供帮助。六、2008年年中,被告人闫政达利用担任云南省交通运输厅巡视员、总经济师的职务便利,在普洱市一酒店内、机场先后3次共收受了云南省思澜公路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邹XX送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为邹XX在融资方面提供帮助。七、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闫政达利用担任云南省交通运输厅巡视员、总经济师的职务便利,在云南省交通厅其办公室内收受了云南邦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马XX送的现金人民币6万元,为马XX在向石锁高速公司催要跟踪审计费方面提供帮助。八、2007年至2011年,被告人闫政达利用担任云南省交通运输厅巡视员、总经济师、曲陆高速公路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先后3次在云南省交通厅其办公室、昆明市武成路大翠山茶室内,共收受程XX送的现金人民币17万元,为程XX在承包工程方面提供帮助。九、2010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闫政达利用担任云南省交通运输厅总经济师、云南交通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在深圳市一高尔夫球场内收受深圳九策投资公司董事长龚XX送的1套价值人民币67450元的日本产maruman-majesty(飞匠)高尔夫球杆,为龚XX在融资借款方面提供帮助。十、2009年春节至2010年春节,被告人闫政达利用担任云南省交通运输厅总经济师、云南交通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先后2次在云南省交通厅其办公室内,收受云南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陈XX送的现金人民币共计30万元,为陈XX在融资贷款方面提供帮助。十一、2010年春节至2011年春节,被告人闫政达利用担任云南省交通运输厅总经济师的职务便利,先后2次在其昆明市武成路自己家门口、云南省交通厅其办公室内,共收受锁蒙高速公路公司董事长周X1(原云南久保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送的现金人民币3万元,为周X1在公路项目承包、延迟交保证金方面提供帮助。十二、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闫政达利用担任云南省交通运输厅总经济师、石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股东代表的职务便利,先后4次共收受云南石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桂XX送的现金及财物共计人民币1113727元、美元1.5万元,为桂XX在石锁高速工程项目上提供帮助。另查明,被告人闫政达在尚未受到调查谈话、未被宣布采取强制措施时,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并退缴涉案赃款人民币520万元。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闫政达检举揭发原云南省交通厅厅长杨XX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闫政达的亲属代其交纳罚没款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移送函、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交办案件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等书证,证实本案由中共云南省纪委移送给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办理,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立案侦查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对闫政达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25日指定红河州人民检察院办理本案并审查起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2、户籍证明、干部基本信息表、云南省交通厅及云南省人民政府等相关文件,证实闫政达的基本自然情况,闫政达自1999年9月4日任云南省交通厅总经济师至2011年2月11日任云南省交通厅巡视员。闫政达任云南省交通厅总经济师的工作职责主要是负责经济管理核算、公路资本营运和建设资金筹措,履行多家高速公路公司董事长的职责。3、搜查证、搜查笔录、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等书证,证实检察机关依法对闫政达的住处进行搜查,扣押了字画、手表、邮票等物品及一辆车牌号为云A810**丰田白色小型越野车、一本蓝色机动车行驶证、一把黑色车钥匙,并向云南省公路局、云南省交通厅调取相关证据材料。4、石锁高速公路建设合同及相关付款凭证、云南金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与昆明西北部汽车客运站工程的相关合同、曲陆高速公路机电改造项目工程的相关协议、云南经纬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参与石锁高速公路工程的相关协议、云南思澜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与思茅地区行政公署签订的建设思澜公路协议、云南邦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云南石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跟踪审计协议书、云南久保投资有限公司参与锁蒙高速公路建设及将股权转让给山东高速公路集团公司的相关协议等书证,证实各个公司在工程承包、融资借款、跟踪审计、债券承销等方面签订的合同,其中部分合同为闫政达签订。5、证人桂XX、龚XX、崔XX、温XX、白XX、程XX、陈XX、罗XX、邹XX、韩XX、马XX、周X2等人的证言,证实2007年至2012年期间,以他们为代表的公司,为了获得时任云南省交通厅总经济师、巡视员闫政达在工程承包、融资借款等方面的帮助,各自分别多次送财物给闫政达,闫政达也为他们提供帮助的事实。其陈述能够与闫政达的供述相印证。6、证人张X1的证言,证实他是云南省交通投融资担保公司任综合部经理兼财物负责人,公司为了能在融资担保方面得到闫政达的帮助,云南省交通投融资担保公司的总经理崔XX和他商量,拿出一部分绩效工资送给闫政达。从2009年至2012年,崔XX分4次共送给闫政达人民币160万元。其陈述能够与崔XX的陈述、闫政达的供述相印证。7、证人刘XX、张X2、王XX、成XX的证言,证实刘XX是在深圳市做私人高尔夫教练,平时会代售高尔夫球杆,其卖过两套高尔夫球杆给张X2。成XX涛委托张X2向刘XX购买了两套日本产的maruman-majesty高尔夫球杆送给龚XX,龚XX收下后叫他的驾驶员王XX把其中的一套送给了闫政达。其陈述能够与龚XX的陈述、闫政达的供述相印证。8、证人万XX的证言,证实桂XX安排他为闫政达购买一套家具,他买了人民币53077元的家具给闫政达,并开具发票,这些钱被他拿去公司报销了。其陈述能够与桂XX的陈述、闫政达的供述相印证。9、证人闫XX的证言,证实他去美国学习期间,他父亲闫政达的朋友曾借给他一辆车开,回国前因联系不到闫政达的朋友,闫政达告诉他把车卖了把钱带回来,他卖了1.5万美元,回国后拿给了闫政达。其陈述能够与桂XX的陈述、闫政达的供述相印证。10、辨认笔录,证实经龚XX、刘XX、张X2、成XX对高尔夫球杆进行辨认,四人均辨认出送给闫政达的一套日本产maruman-majesty高尔夫球杆,就是成XX委托张X2向刘XX购买,后送给龚XX,再由龚XX转送给闫政达的球杆。11、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对1套日本产maruman-majesty高尔夫球杆(共13支杆)进行鉴定,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的深圳市场价格为人民币67450元;经红河州价格认证中心对一辆丰田牌RAV4JTMBD31VX85白色小型越野车进行鉴定,鉴定出该辆车的价格为人民币160650元。该鉴定意见已于2014年11月11日告知了闫政达,闫政达未提出异议。12、发票、购房凭证、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等书证,证实2012年5月桂XX为闫政达购买过价值53077元的家具,付款方为丽江文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2008年4月,闫政达以其母亲苏XX的名义向云南金马源房地产公司预定房屋一套,预付款人民币90万元,刷卡人为桂XX。2010年12月2日,闫政达以苏XX的名义向云南金马源房地产公司办理退房手续,金马源房地产公司退还到苏XX的账户预付款人民币90万元及补偿款206640元,共计人民币1106640元。闫政达于2011年1月6日,从苏XX的账户中转出1050000元到闫XX的账户。13、被告人闫政达的供述,证实他对在担任云南省交通运输厅巡视员、总经济师、云南省交通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云南曲陆高速公路公司董事长等职务期间,先后收受桂XX、龚XX、白XX等12人送的财物共计人民币4631177元、美元1.5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庭审时他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能够与上列证据相印证。14、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云南省纪委出具的证明文件,证实本案是云南省纪委在调查其他案件时,涉及到闫政达,闫政达在尚未受到调查谈话、未被宣布采取强制措施时,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并主动配合云南省纪委调查案件,检举揭发杨XX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已查证属实。闫政达在接受组织调查期间,退缴涉案款人民币520万元到云南省纪委。上列证据,经过庭审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来源和表现形式合法,内容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政达无视国家法律,利用担任云南省交通运输厅巡视员、总经济师、云南省交通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云南曲陆高速公路公司董事长等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闫政达在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在侦查期间,闫政达主动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案发后,闫政达认罪态度好,其家属协助退缴全部赃款,并部分履行财产刑。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闫政达具有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应对闫政达从轻处罚,其受贿所得的赃款、赃物,均应予以没收。本案中,闫政达根据其所处的职务及工作职责,明知韩XX、马XX、龚XX送财物给自己的目的,是为了让其利用职务之便给予相关帮助而予以收受,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至于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故辩护人何汝惠关于“韩XX、马XX送的人民币18万元,属于朋友间的请托,与被告人闫政达的职务没有关系,龚XX送给闫政达的高尔夫球杆,属于朋友间的馈赠,这三起事实不应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何汝惠、包明泽关于“闫政达具有自首、立功、退赃、庭审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合法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政达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4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25年3月8日止;没收个人财产已交纳人民币10万元,未交纳部分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交纳)。二、赃款人民币4470527元、美元1.5万元、赃物车牌号为云A810**丰田RAV4越野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兵审 判 员  杨 勇代理审判员  周琼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