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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钟民初字第1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方张艺蓝诉被告马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艺蓝,马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民初字第1366号原告张艺蓝。委托代理人林娟,系贵州六盘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红梅。原告张艺蓝与被告马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红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艺蓝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艺蓝诉称,被告马红梅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3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4年1月25日借款3万元,共计8万元,借款之后,原告多次进行催讨,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时,被告均是推诿,不愿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借款难以收回,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背了诚实守信原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8万元,利息共计29520元(附利息计算清单),以后利随本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艺蓝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二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被告马红梅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被告马红梅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力,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马红梅分别于2013年5月16日、2014年1月25日共向原告张艺蓝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双方对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后被告马红梅偿还了25000元,而余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的借款金额为80000元,现已偿还了25000元,被告还应偿还55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艺蓝借款55000元;二、驳回原告张艺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45元,保全费1069元,合计2314元。由原告张艺蓝负担657.5元,由被告马红梅负担1656.5元(原告已自愿预交,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16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龙红梅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玉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