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扬邗刑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刑初字第00142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盗窃于2011年9月29日被扬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生态科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8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邗检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邹扬、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2日14时左右,被告人徐某到扬州市杭集镇新生村何庄组被害人邵某的暂住地,采用撬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邵某的笔记本电脑包1个,内有东芝笔记本电脑1台、鼠标1个、电脑充电器1个、耳机1副、笔记本电脑散热器1个。经估价鉴定,上述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600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所窃赃物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被害人邵某的陈述笔录,扬州市公安局生态科技新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案发经过说明,扬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电脑保修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8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