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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商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兆学、张秀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兆学,张秀芹,胡方考,杨桂菊,XXX,王俊苓,李乃江,王秀莲,胡芳利,阿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商初字第313号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莱芜市鲁中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崔建强,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尚怀孔,系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孙志水,系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王兆学,农民。被告:张秀芹,农民。被告:胡方考,农民,被告:杨桂菊,农民。被告:XXX。被告:王俊苓。被告:李乃江,农民。被告:王秀莲,农民。被告:胡芳利。被告:阿福。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兆学、张秀芹、胡方考、杨桂菊、XXX、王俊苓、李乃江、王秀莲、胡芳利、阿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亓民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尚怀孔、孙志水、被告张秀芹、杨桂菊、王秀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兆学、胡方考、XXX、王俊苓、李乃江、胡芳利、阿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6月30日,被告王兆学与原告下属羊里信用社签订个人最高额联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号为羊里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1年19001号,授信金额金额为5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6月22日。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20%,逾期按借款利率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在签订上述合同时,被告王兆学与被告张秀芹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被告王兆学与被告张秀芹的夫妻共同债务,当日合同签订后,2012年2月28日羊里信用社按时履行了合同,发放了借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2月27日。胡方考、杨桂菊、XXX、王俊苓、李乃江、王秀莲、胡芳利、阿福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胡方考与杨桂菊系夫妻关系,被告XXX与王俊苓系夫妻关系,被告李乃江与王秀莲系夫妻关系,被告胡芳利与阿福系夫妻关系,均在配偶同意书上签字,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兆学、张秀芹偿还我社贷款本金49843.8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结清日,截止2015年2月21日利息为26985.35元,本息合计76829.15元),被告胡方考、杨桂菊、XXX、王俊苓、李乃江、王秀莲、胡芳利、阿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秀芹辩称:贷款属实,但贷款我们没用。被告杨桂菊辩称:五户联保属实。我们的贷款是否贷出来我不清楚。被告王秀莲辩称:五户联保属实。我们没有贷款,且我们想退出来,原告不同意。被告王兆学、胡方考、XXX、王俊苓、李乃江、胡芳利、阿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被告王兆学、胡方考、XXX、李乃江、胡芳利与原告的派出机构羊里农信社签订(羊里)个高保借字(2011)年第19001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王兆学、胡方考、XXX、李乃江、胡芳利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2011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22日期间内,在原告的派出机构羊里农信社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兆学最高贷款额为5万元。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2011年6月30日,被告张秀芹、杨桂菊、王俊苓、王秀莲、阿福分别为原告的派出机构羊里农信社出具《联户联保配偶同意书》一份,均同意以家庭财产为所办理的贷款额及联户联保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2月28日,被告王兆学收到原告的派出机构羊里农信社借款5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2月27日,借款期内月利率为9.84‰。逾期利率为14.76‰.2013年3月6日,原告的派出机构羊里农信社向被告王兆学送达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王兆学本人声明已收到该通知。同日,原告的派出机构羊里农信社分别向胡方考、XXX、李乃江、胡芳利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胡方考、XXX、李乃江本人分别声明已收到该通知书,胡芳利之妻阿福代胡芳利签收,声明已收到该通知书。贷款到期后,原告的派出机构羊里农信社于2014年10月20日从被告王兆学账户扣收156.20元,对贷款本金49843.8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结清日,截止2015年2月21日利息为26985.35元,本息合计76829.15元)十被告均未偿还。原告遂于2015年3月5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王兆学与被告张秀芹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联户联保配偶同意书》一份、贷转存凭证一份、《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四份、莱芜市莱城区羊里镇黑虎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派出机构羊里农信社与被告王兆学、胡方考、XXX、李乃江、胡芳利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张秀芹、杨桂菊、王俊苓、王秀莲、阿福出具的《联户联保配偶同意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兆学作为借款人负有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王兆学偿还借款本金49843.8元及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秀芹与被告王兆学系夫妻关系,该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张秀芹自愿以家庭共同财产为被告王兆学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王兆学、张秀芹共同偿还,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自欠息日至2015年2月21日利息为26985.35元;自2015年2月2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本金为49843.8元,按月利率为9.84‰上浮50%即14.76‰计算。关于被告胡方考、杨桂菊、XXX、王俊苓、李乃江、王秀莲、胡芳利、阿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从原告催收之日(2013年3月6日)起至2015年3月6日,即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诉讼时效,被告胡方考、杨桂菊、XXX、王俊苓、李乃江、王秀莲、胡芳利、阿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尚在保证期间内,应对被告王兆学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方考、杨桂菊、XXX、王俊苓、李乃江、王秀莲、胡芳利、阿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兆学、胡方考、XXX、王俊苓、李乃江、胡芳利、阿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兆学、张秀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843.8元及利息(自欠息日至2015年2月21日利息26985.35元;自2015年2月2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月利率14.76‰计算)。二、被告胡方考、杨桂菊、XXX、王俊苓、李乃江、王秀莲、胡芳利、阿福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1元,由十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亓民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宫晓雅相关法律条文规定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