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2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运芝、林秀英等与刘百川、王永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运芝,林秀英,吴荣,吴峰,吴兰,吴农学,吴伟,吴玲,刘百川,王永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2095号原告:吕运芝,女,汉族。原告:林秀英,女,汉族。原告:吴荣,女,汉族。原告:吴峰,男,汉族。原告:吴兰,女,汉族。原告:吴农学,男,汉族。原告:吴伟,男,汉族。原告:吴玲,女,汉族。八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道鹏,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八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怀矿,宿州市埇桥区灰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百川,男,汉族。被告:王永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金芳,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许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中雷,该公司职员。原告吕运芝、林秀英、吴荣、吴峰、吴兰、吴农学、吴伟、吴玲诉被告刘百川、王��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八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道鹏、被告刘百川、被告王永刚委托代理人周金芳、被告平安财保宿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夏中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运芝、林秀英、吴荣、吴峰、吴兰、吴农学、吴伟、吴玲诉称:2015年1月3日16时50分许,被告刘百川驾驶被告王永刚所有的皖L×××××号货车,在206国道宿州市污水处理厂南侧,与原告亲属吴继友发生相撞,至其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认定,被告刘百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为:抢救费1982.41元、死亡赔偿金161798元、丧葬费22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712.5元、电动车维修费1100元,共计277892.91元,按照责任由被告赔偿244314.3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百川辩称:我和原告已经达成协议,取得了谅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永刚辩称:我是车主,但不是事故的直接侵权人,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的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诉讼费也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保宿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提供索赔材料,待保险人审核后,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因不是保险人的原因造成的诉讼,不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供的死者户籍证明系复印件,无法证明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驾驶员承担刑事责任的话,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承担,电动车维修费无维修清单,不应���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我公司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16时50分许,被告刘百川驾驶皖L×××××号轻型货车,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宿州市污水处理厂南侧时,因疏忽大意、操作不当,与前方吴继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吴继友受伤,送至宿州市立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抢救费1982.41元。该事故经宿州市交警支队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百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继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继友损毁的电动车经维修,花费1100元。另查明:被告王永刚系皖L×××××号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刘百川系其雇佣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百川妻子与八原告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刘百川补偿原告10万元(已履行),其它赔偿费用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吕运芝系吴继友妻子,原告吴荣、吴峰、吴兰、吴农学、吴伟、吴玲系其子女。原告林秀英系其母亲,林秀英育有两名子女。吴继友户籍为城镇居民。被告刘百川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大泽乡派出所及大泽乡镇高口村民委员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保险条款、投保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百川驾驶车辆,与吴继友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吴继友受伤、死亡。该事故经认定,被告刘百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继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被告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王永刚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主,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百川已与原告达成协议,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补偿,故原告对其诉讼不予支持。参照《2013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相关数据,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982.41元、死亡赔偿金161798元(23114元/年×7年)、丧葬费22300元。因该事故给原告家庭带来巨大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50000元过高,根据责任划分,以40000元为宜。因原告林秀英系农村居民,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其主张的扶养人生活费应依照农村居民生活费比照计算,为14312.5元(5725元/年×5年÷2)。电动车维修费1100元。上述共计241492.91元。该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982.41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死亡赔偿金70000元,计111982.41元。参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责任。依照被告平安财保宿州支公司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车辆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庭审中,被告平安财保宿州支公司举证其已就该条款尽到了告知义务。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129510.5元,应赔偿原告80%即103608.4元,该款由被告平安财保宿州支公司赔偿70%即90657.35元,被告王永刚赔偿10%即12951.0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吕运芝、林秀英、吴荣、吴峰、吴兰、吴农学、吴伟、吴玲经济损失111982.4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657.35元,共计202639.76元。二、被告王永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运芝、林秀英、吴荣、吴峰、吴兰、吴农学、吴伟、吴玲经济损失12951.05元。三、驳回原告吕运芝、林秀英、吴荣、吴峰、吴兰、吴农学、吴伟、吴玲对被告刘百川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吕运芝、林秀英、吴荣、吴峰、吴兰、吴���学、吴伟、吴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83元,被告王永刚负担121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