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执民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奉化力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周亚青、张云良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奉执民字第297号原告奉化力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亚青、张云良、孙龙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4)甬奉商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奉化力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周亚青、张云良在本院有多起案件正在执行。被执行人周亚青名下的位于奉化市广平小区19幢307室的房屋设定有抵押,本院另案正在处置。被执行人奉化市云兴纸制品制造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奉化市尚田镇尚田工业区印家坑工业区块一号的房地产,抵押给了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本院另案正在评估、拍卖。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2月3日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孙龙其名下的号汽车,暂未实际控制。被执行人孙龙其名下的位于奉化市龙津尚都19幢2403室房产已被本院查封,但设定有抵押,本案不宜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奉化力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截止2015年5月20日,被执行人周亚青、张云良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奉化力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应赔偿律师费损失32000元;被执行人孙龙其在最高额65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13140元、执行费9351.4元,由被执行人周亚青、张云良、孙龙其共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甬奉执民字第297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晶审判员 蒋伟琦审判员 宣小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梅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