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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重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李殿与成武县恒泰食品有限公司、马庆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殿,成武县恒泰食品有限公司,马庆华,郝为乾,刘化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重初字第3号原告:李殿。被告:成武县恒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武县德商路宝峰段路西。法定代表人:马庆华,经理。被告:马庆华。被告:郝为乾,职工。被告:刘化雷,职工。原告李殿诉被告成武县恒泰食品有限公司、马庆华、郝为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成民初字第1445号民事判决,被告马庆华、郝为乾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4)菏民一终字第809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殿申请追加刘化雷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刘化雷为共同被告后,于同年5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殿、被告成武县恒泰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庆华、被告马庆华、被告郝为乾、刘化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殿诉称:被告成武县恒泰食品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资金短缺,以其法定代表人马庆华的名义于2012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并签订了违约责任,有借条为证,被告现仍欠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成武县恒泰食品有限公司、马庆华、郝为乾、刘化雷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被告成武县恒泰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李殿诉称被告以马庆华的名义于2012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利率2.5﹪,并签订了违约责任,有借条为证,纯属编造。被告从没有以马庆华的名义向李殿借款30万元,更无借条,原告也从未向被告支付30万元的钱款,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庆华辩称:一、原告诉称不属实,被告没有以自己的名义为公司借款,公司也没有收到其分文的借款。二、被告自己在2012年8月6日想向李殿借款30万元,并且也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也写了收据,但是,此后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分文钱款,这是因为:1、当天签约合同时,李殿没有确定以谁的名义往外借钱,其没有在合同上签字,也无别人签字,李殿当时手上也没有30万元现金。2、当时想约定让成武县中企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但没有盖章担保,所以没有支付借款。3、被告虽然写了收据,但是均是同时所写,是出于对原告李殿的信任才写下的,事实上此后并没有把30万元钱支付给被告。4、借款合同第三条的支付方式没有填写可以印证,如果当天支付,当时就会在第三条写明“2012年8月6日一次性以现金方式支付”。5、收据上证明人郝为乾和王飞均可以证明被告没有收到钱款。综上所述,被告虽然和原告写了收据,但确定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30万元钱款,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郝为乾辩称:当时马庆华让我签字做担保,签字后我就走了,他们之间发生什么事我不知道。我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刘化雷辩称:马庆华给原告出具30万元借据时我在场,原告没有支付马庆华该笔借款。马庆华出具借条的次日,我瞒着马庆华使用了原告李殿30万元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原告李殿实际支付295000元,有5千元的好处费。当时约定是无息借款,并且我已经陆续归还了145000元,该款我可以缓期归还,但不承担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被告马庆华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为马庆华,借款金额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20天,自2012年8月6日至2012年8月25日,并约定违约方按合同金额的日1﹪承担违约责任。当日,被告马庆华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借款合同》项下人民币30万元整,被告郝为乾在收据证明人处签名按手印。同日,被告郝为乾在一份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上签名按手印,承诺其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人,当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其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马庆华签署上述手续时刘化雷在场,此后,原告没有将该笔借款支付给马庆华,而是于次日即2012年8月7日支付给了被告刘化雷,被告马庆华当时并不知情。该笔借款原告预先扣除了5千元利息,实际支付刘化雷29.5万元。此后,被告刘化雷陆续归还部分借款,2012年9月28日归还5千元,同年11月18日归还1.5万元,同年12月20日归还1.5万元,2013年1月20日归还1.5万元,同年3月9日归还1.5万元,2014年7月1日马庆华替刘化雷归还4万元,共计归还10.5万元。现原告李殿持有借款合同、收据及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另查明,被告刘化雷曾经是被告成武县恒泰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李殿的担保公司以发放民间贷款为主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证人证言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2年8月6日,被告马庆华签订的借款合同、出具收据,被告郝为乾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上签名承诺,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但该借款没有实际支付给借款人马庆华,而是于次日即2012年8月7日支付给被告刘化雷,因为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即合同于实际交付款项时生效,故原告与马庆华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未生效,被告马庆华及担保人郝为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成武县恒泰食品有限公司、被告马庆华均辩称没有实际接收该笔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郝为乾辩称其为被告马庆华担保,马庆华没有实际接收该笔借款,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应当由实际用款人即被告刘化雷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李殿支付被告刘化雷30万元借款时,预先扣除了5千元利息,依法应当按照实际借款29.5万元计算本金和利息。被告刘化雷陆续归还的10.5万元借款,应当首先归还利息,超过利息的部分再冲抵借款本金。被告刘化雷辩称,其除归还10.5万元之外,还归还了原告4万元现金,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刘化雷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刘化雷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化雷还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的借款系无息借款,由于被告马庆华与原告约定借款违约责任时,被告刘化雷在场并知情,原告的担保公司以高息贷款为主业,被告刘化雷亦知情,且证人聂某、钱某证明李殿的担保公司对外贷款的月息在2分到5分之间,本案系有息借款符合担保公司对外贷款的交易习惯,故被告刘化雷关于本案系无息借款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按照担保公司贷款的交易习惯,结合证人聂某、钱某的证言,利息本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按照先还息再还本金的方法,2012年8月7日借款本金29.5万元,截止2014年7月1日,经过计算,被告刘化雷尚欠原告李殿本金274832元,利息54400元,本息共计3292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化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殿借款人民币329232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274832元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驳回原告李殿对被告成武县恒泰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殿对被告马庆华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殿对被告郝为乾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李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3270元,共计9070元,均由被告刘化雷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增付原告9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昌军人民陪审员  王福云人民陪审员  肖锦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胜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