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执复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覃某银与梁永光、钟某龙其他执行执行复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覃某银,梁永光,钟某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执复字第14号申请复议人(第三人):覃某银,女。申请执行人:梁永光,男。委托代理人:区思源、袁敏惠,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钟某龙,男。申请复议人覃某银因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东一法民一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紫金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表示在该机关查阅到钟某龙与覃某银于2007年11月10日在紫金县苏区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但覃某银在该院的(2014)东一法执外异字第6号案件中明确表示该离婚登记是钟某龙为了办理户口之用,双方之间并无真实的离婚意思表示;而且,若覃某银与钟某龙已经在2007年11月10日离婚,其双方在2011年12月12日无需签订婚内财产公证协议,覃某银亦无需于2012年以诉讼方式要求离婚。(2012)东一法民一初字第4555号民事判决判令不准许双方离婚,即双方之间存在夫妻关系,该民事判决书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该院对覃某银主张其已经与钟某龙于2007年11月10日离婚,不予认定。案涉执行案件所涉钟某龙对梁永光负有的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梁永光要求覃某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充分,对其要求追加覃某银为被执行人,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2014)东一法东执加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追加覃某银为(2013)东一法执字第375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覃某银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梁永光清偿债务1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将依法强制执行。覃某银不服该异议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主张:1、婚姻登记机关作出的离婚登记,没有被撤销前具有法律效力。2007年11月10日紫金县苏区镇人民政府办理的离婚登记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无论当事人事后对此如何作出解释或采取什么行为,只要是在没被法定机关撤销前都有效;2、2007年11月10日紫金县苏区镇人民政府办理的离婚登记在(2012)东一法民一初字第4555号判决之前,明显该判决错误;3、程序上至今为止,没有任何人对2007年11月10日紫金县苏区镇人民政府办理的离婚登记提出过撤销,原审法院亦无权主动认定该离婚登记无效。为此,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异议裁定,驳回追加复议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梁永光、钟某龙未就复议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查明,梁永光以钟某龙于2011年4月16日向其借款10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但到期未归还为由,于2012年向该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2)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0051号。2012年11月23日,该院作出判决,判令钟某龙向梁永光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梁永光向该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3)东一法执字第3755号。经查询,由于钟某龙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该院于2013年12月2日裁定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钟某龙与覃某银于2003年4月15日在广东省紫金县苏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梁永光据此主张两人系夫妻关系,覃某银应对前述钟某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申请追加覃某银为被执行人。覃某银在执行听证过程中表示其与钟某龙在2007年11月10日已经离婚,案涉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提出抗辩,并提交了一份离婚证及户口本。经一审法院调查,紫金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表示在该机关查阅到钟某龙与覃某银于2007年11月10日在紫金县苏区镇人民政府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梁永光对此不予确认,认为属于假离婚。在该院审理的(2014)东一法执外异字第6号案件中,覃某银曾在听证过程中提交该份离婚证,后又以该离婚证是钟某龙为迁户口办的假离婚撤回该份证据;同时,其在该案的听证中主张双方仍属于夫妻关系。另外,覃某银曾于2012年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钟某龙离婚,案号为(2012)东一法民一初字第4555号。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表示曾于2007年11月10日办理过离婚手续,且钟某龙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双方提交的证据还显示,在2011年12月12日,双方前往广东明冠律师事务所在律师见证下签订婚内财产《协议书》,双方并未表明已经离婚。一审法院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判决,判令不准许双方离婚。覃某银对此并无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法院对上列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广东省紫金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针对一审法院对于覃某银与钟某龙的婚姻状况的函复如下:1、覃某银(身份证号码:xxxxxx)与钟某龙(身份证号码:xxxxxx)于2003年4月15日在紫金县苏区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覃某银(身份证号码:xxxxxx)与钟某龙(身份证号码:xxxxxx)于2007年11月10日在苏区镇人民政府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同时说明该函内容只表明当事人在本婚姻登记机关所查阅范围及查阅时段内的历史婚姻登记记录。(附:结婚、���婚档案各一份)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钟某龙向梁永光举债时钟某龙与覃某银是否存在夫妻关系。这是覃某银是否应当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钟某龙欠款的基础条件。本案中,关于钟某龙与覃某银的婚姻状况,现有的主要证据包括:1、紫金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据,即钟某龙与覃某银双方2003年4月15日在紫金县苏区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及双方2007年11月10日办理的离婚登记资料;2、一审法院于2012年8月14日就钟某龙与覃某银的离婚诉讼作出的不准许双方离婚的案号为(2012)东一法民一初字第4555号的民事判决书。对于钟某龙与覃某银在2007年11月10日办理离婚手续后至2012年8月14日一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这个期间,双方是否恢复了婚姻关系,现有证据并不明确。这种情况下,一方面,紫金县苏区镇人民政府已为钟某龙与覃某银办理了离婚登记���续,法律上双方的夫妻关系已经解除;另一方面,一审法院在未查明钟、覃双方是否已复婚的前提下,另行认定双方存在夫妻关系并判决不准离婚。显然,一审法院在未查证钟某龙与覃某银是否恢复婚姻关系的前提下,不顾双方曾办理过离婚手续的事实而直接认定双方存在夫妻关系,并据此确定相应法律责任,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民一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二、发回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审 判 长 陈东超审 判 员 彭书红代理审判员 何 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庆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