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石港挹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原告刘善营与被告石大快、张玉银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善营,石大快,张玉银,阳新县新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石港挹民初字第00029号原告刘善营。委托代理人周海平,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大快。被告张玉银。委托代理人程钢,大冶市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新县新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阳新县陶港镇五马村。法定代表人石大快,经理。委托代理人程钢,大冶市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善营与被告石大快、张玉银、阳新县新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全秀红、杜惠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平、被告石大快、被告张玉银、阳新县新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8日,被告石大快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6天,月利率3.2%,由被告阳新县新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被告石大快自愿用其名下的二套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石大快分别于2013年6月13日、2014年1月17日、2014年8月14日偿还了3万元、10万元、2万元,合计还款15万元,按先还利息,再还本金计算,截止2014年8月14日,被告石大快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63360元。被告张玉银系被告石大快之妻,被告石大快的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张玉银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由于被告石大快未还款,现请求判令:1、被告石大快、张玉银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3360元;支付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20885.70元;支付违约金10万元;支付律师服务费1万元。2、被告阳新县新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石大快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石大快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石大快、张玉银户籍登记信息表,被告阳新县新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表。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原告与被告石大快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单、被告石大快出具的借条、被告石大快名下的二套房屋产权证。证明被告石大快借款、抵押的事实。证据三,被告阳新县新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证明被告阳新县新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担保的事实。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服务费发票各一份。被告石大快辩称,被告石大快以阳新县新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通过金山典当行向原告借款属实,借款与妻子张玉银无关,被告石大快现已偿还原告15万元。被告石大快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被告张玉银、阳新县新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石大快与被告张玉银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玉银没有参与借款,是由被告阳新县新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阳新县新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担保人,而是借款人,并且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同意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张玉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被告阳新县新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的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被告阳新县新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往来帐目,证明60万元的借款进入公司的账户。证据二,原告出具的三份收条。证明借款系被告阳新县新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行为。被告石大快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除了认为是被告阳新县新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玉银、阳新县新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二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加盖的是阳新县新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其是借款人;证据三承诺书中的刘锹金系笔误,应当是刘善营;证据四律师服务费的约定没有依据,被告张玉银不知道借款的事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新县新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石大快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通过金山典当行介绍,向原告借款。2013年10月8日,被告石大快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36天,月利率3.2%;如违约,按违约数额和天数支付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一方违约的,产生的律师服务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由被告阳新县新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诺对该笔债务作保证人,被告石大快自愿用其名下的二套房屋提供抵押等内容。被告石大快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阳新县新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了公章。同日,被告阳新县新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为确保债务人石大快与刘善营签订借款合同的履行,本公司自愿对该笔债务作保证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将60万元转账至被告石大快的个人账户,同时被告石大快向原告出具60万元的借条一份,并且将其名下的二套房屋产权证作为借款抵押,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石大快分别于2014年1月17日、2014年6月13日、2014年8月14日偿还了原告10万元、3万元、2万元,合计还款15万元。还款按先息后本的顺序计算,被告石大快每次还款后,减去应当承担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尚有多余的还款时,应当冲减借款本金。截止2014年8月14日,被告石大快拖欠借款本金539600元,拖欠利息23744元。后因被告石大快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而成讼。另查明,被告石大快与被告张玉银系夫妻关系,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服务费1万元。同时查明,2013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6%。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石大快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向被告石大快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属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石大快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属于违约行为,引起纠纷,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石大快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拖欠的借款本金原告计算有误,应为5396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对已还款期间按月利率2%计息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从2014年8月15日后,原告主张被告石大快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和违约金10万元的请求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中双方对本金与利率的偿还顺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按先息后本的顺序计算,多余的还款应当冲减借款本金。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既约定了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原告可以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但总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由于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为被告石大快,保证人为被告阳新县新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并且当日被告阳新县新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又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对该笔债务作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因此,被告阳新县新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是连带责任保证人而非借款人,被告阳新县新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石大快的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其辩称是本案借款人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张玉银未能证明本案借款系原告与被告石大快明确约定为被告石大快的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被告石大快与被告张玉银约定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原告就被告石大快与被告张玉银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张玉银对被告石大快的上述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于借款合同中约定,一方违约产生的律师服务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因此,原告主张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服务费由被告承担的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大快、张玉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善营借款本金539600元,利息23744元,合计563344元;并支付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6%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石大快、张玉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善营律师服务费1万元。三、被告阳新县新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石大快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4320元,由被告石大快、张玉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田 红人民陪审员 全秀红人民陪审员 杜惠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卿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