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刑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金红、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红,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二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红,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3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后减刑,于2013年6月28日释放;因盗窃于2014年7月被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建邺区看守所。被告人高某,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建邺区看守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建检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金红、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翟荣伦出庭支持��诉。被告人张金红、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张金红、高某经事先预谋,携带撬锁工具至本市建邺区莲花北苑小区X栋X单元5楼电梯口,张金红采用撬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许某甲的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33元)。随后被告人张金红、高某至本市建邺区莲花南苑小区XX栋X单元一楼楼梯口处,采用撬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许某乙的祥龙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70元)。被告人高某、张金红先后于2014年10月3日、2014年10月16日被抓获。二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被盗车辆均被追缴,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金红、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电动自行车等物证照片;常住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及发还物品清单、购车发票、行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人王某、马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许某甲、许某乙的陈述;价格鉴证书;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GPS定位数据、监控视频阅看说明等证据证实,足可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红、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金红、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金红、高某共同实施盗窃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金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金红、高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金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二十九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罚金已预缴)。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三十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花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屠钰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