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陈某与韦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大啟,韦某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315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大啟,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1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韦某,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1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6日对其取保候审。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大啟、韦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穗云法知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大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卷宗材料,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4月始,被告人陈大啟承租本市白云区嘉禾街上村永安街一巷13号一楼,后改租其旁边的瓦房,未经注册商标持有人许可,伙同被告人韦某在该处加工假冒“沙宣”、“海飞丝”、“潘婷”、“力士”、“飘柔”注册商标的洗发露(乳)及假冒“舒肤佳”注册商标的沐浴露。2014年9月1日17时,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二被告人,并当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洗发露(乳)及沐浴露共计2652瓶,另还缴获假冒“飘柔”注册商标的包装纸箱200个,假冒“飘柔”注册商标的空瓶3000个及灌装原材料4桶。经鉴定,上述成品市场价值共计人民币58623元;经统计,二被告人在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期间采取上述方式收取的加工费共计人民币118657元。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余某、岑某、罗某的证言,辨认材料,涉案的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涉案的赃物照片,价格证明、鉴别报告书,价格认证中心文件,证明、鉴别报告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罗某提供的房租收据,陈大啟利用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帐户收取加工费一览表,扣押清单,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身份材料,被告人陈大啟、韦某的供述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大啟、韦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陈大啟、韦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及作用,决定对被告人韦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大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九万元。二、被告人韦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三、缴获的假冒“沙宣”、“海飞丝”、“潘婷”、“力士”、“飘柔”注册商标的洗发露(乳)及沐浴露共计2652瓶、假冒“飘柔”注册商标的包装纸箱200个、假冒“飘柔”注册商标的空瓶3000个及灌装原材料4桶(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宣判后,陈大啟上诉提出:其自2014年才开始假冒“沙宣”、“飘柔”等品牌,而11万余元的款项是老板给的材料款,原判决对其量刑及罚金均过重。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已当庭公开出示,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采信。关于上诉人陈大啟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结合原审被告人韦家花的供述、证人罗某的证言均一致证实上诉人陈大啟于2011年开始租用永安街一巷13号一楼及旁边的瓦房作为加工场所,加工假冒“沙宣”、“飘柔”等品牌产品。上述证据与陈大啟在侦查期间及庭审时的供述相吻合;陈大啟并签认了银行账户材料,佐证了其收取相关费用的情况。而上诉人陈大啟提出的上诉意见与现有证据不吻合,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原审判决依据查明的事实,结合陈大啟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对其从轻处罚,所判处刑罚及罚金恰当,上诉人陈大啟提出的上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大啟、原审被告人韦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大啟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平文林审判员 蔡丽君审判员 李晓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龚彩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