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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7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赵建生与北京紫都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生,北京紫都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7829号原告赵建生,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辛峰(赵建生之妻)。被告北京紫都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注册号:110000001312108。法定代表人刘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伟祎,女,北京紫都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职员。原告赵建生与被告北京紫都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佟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生之委托代理人辛峰,被告紫都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伟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生诉称,2004年1月20日,我与紫都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就我购买海淀区清河文苑1号楼(原19号楼)22X5号房屋达成协议。由于紫都公司未能如约为我办理22X5号房屋的房产证,双方于2005年8月16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二)》,约定紫都公司保证在签订该补充协议之日起32个月内办理完成房产证。但紫都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办理完成房产证,遂应每年按照总房款2%的标准向我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补偿金。至今,紫都公司未能向我支付2013年度和2014年度的赔偿金。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紫都公司向我支付2013年度和2014年度违约补偿金共计276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紫都公司辩称,认可赵建生所述的违约补偿金数额及我公司未能向其支付2013年度和2014年度违约补偿金的事实,我公司虽同意支付,但由于支付能力不足而无法支付。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20日,赵建生(买受人)与北京紫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326706),就赵建生购买海淀区清河文苑1号楼(原19号楼)22X5号房屋(以下简称22X5号房屋)达成协议。北京紫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3年4月17日更名为北京紫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30日再次更名为北京紫都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即现名称)。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赵建生依约支付了购房款692362元。2005年8月16日,赵建生(合同乙方)与紫都公司(合同甲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二)》,约定:甲方保证在签订该补充协议之日起32个月内办理完成竣工验收备案表、面积实测报告和协助乙方办理所购商品房产权证。甲方如在签订该补充协议之日起32个月内未办理完成上述事项,应每年按照总房款的2%向乙方支付赔偿金。至今,紫都公司未能为赵建生办理22X5号房屋的房产证,亦未能向赵建生支付2013年度和2014年度的违约补偿款。对此,紫都公司虽认可赵建生所主张的2013年度和2014年度的违约补偿款数额,但就未能及时支付解释为该公司缺乏支付能力。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赵建生与紫都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均为合法有效,并应据此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之依据。根据上述合同,紫都公司负有为赵建生办理22X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义务,并应就逾期办证承担相应责任。现双方均认可紫都公司未能向赵建生支付2013年度和2014年度逾期办证的违约补偿金共计27694元,且紫都公司提出的缺乏支付能力的抗辩意见不足以形成对其付款义务的有效对抗,则本院对赵建生的相关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紫都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赵建生支付二O一三年度和二O一四年度违约补偿金共计人民币二万七千六百九十四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四十六元,由北京紫都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佟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