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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滨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汪军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滨刑初字第00050号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代码01604896-5)。被告人汪军,男,汉族,1977年8月3日出生于安康市汉滨区,初中文化,住汉滨区育才西路。1999年11月11日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8年,2011年1月18日被释放。2014年10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军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汪军从汉中市一个朋友(未查获)处得到约10克冰毒,除自己吸食外,将约0.4克卖给刘A吸食,获款200元;将约0.4克送给“李B”(阿力)吸食。2014年10月12日,汉滨公安分局西城派出所将刘A抓获,2014年10月13日凌晨0时许,将汪军抓获,从其身上查获疑似冰毒两小袋,净重1.8克,经检验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军贩卖毒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随案移送的证据有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物证照片、书证、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被告人汪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人汪军从其朋友(未查获)处得到约10克冰毒,除自己吸食外,将约0.4克卖给刘A吸食,获款200元。2014年10月12日21时许,汉滨公安分局西城派出所将刘A抓获,2014年10月13日0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汪军抓获,从其身上查获疑似冰毒两小袋,净重1.8克。经安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被告人汪军身上查获的两小袋疑似病毒,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另查明,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汪军因吸食、注射毒品,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庭审中经质证、认证,能够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汪军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汪军具有刑事责任年龄。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0月12日11时许,一吸毒人员向西城派出所供述其毒品系从一叫汪军的男子处购买。2014年10月13日凌晨0时许在汉滨区西外环路大军烧烤店内将汪军抓获,现场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两小袋,重约1克。2014年10月17日,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决定对汪军贩卖毒品立案侦查。3、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安中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汉刑二执字第1101号刑事裁定书,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汉中刑二执字第140号刑事裁定书,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汉中刑二执字第1027号刑事裁定书,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汉中刑二执字第19号刑事裁定书、(2011)释字第021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汪军属累犯。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汪军2014年10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5日。5、证人刘A证言节录证实,2014年10月21日21时许,他和一个叫小兵的在兴安西路丽尚宾馆403室住宿,派出所民警在例行检查时觉得他们二人形迹可疑,口头传唤他和小兵到派出所接受询问,传唤时那个叫小兵的跑了。他被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现场检测尿样呈阳性。他吸食的毒品都是从马二宝、汪军处购买的。每次买的都是二百元的冰毒,大约半克左右。他是从2013年9、10月份开始从汪军处购买毒品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到被查获前他从汪军手上先后购买十余次毒品,在这之前,他通过“阿力”,大名李B介绍认识,同“阿力”一起从汪军手中购买三次毒品,“阿力”没有从汪军处购买毒品。6、汉滨区恒口镇月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李B近几年长期在外,去向不明。7、证人张C的证言节录证实,李B是她的大儿子,2014年7月李B对张C说是要到宁波打工离开家中后就没有再联系,李B的电话号码打不通,她不知道李B在干什么。8、刘A的指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12日23时42分抓获的即是贩卖毒品给他的汪军。9、刘A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编号为5的照片即是出售毒品给他的汪军。10、被告人汪军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编号4的照片即是阿力(李B)。11、案件照片,证实从被告人汪军身上当场查获的毒品。12、检查证、检查笔录和汉滨公安分局西城派出所抓获汪军的经过说明及没收非法财物清单,证实西城派出所从汪军身上当场查获没收的两小袋毒品重1.8克。13、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两包白色晶体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14、被告人汪军的供述节录证实,2014年7、8月份,他的一个汉中朋友来安康时分两次送给他10克左右毒品,一部分卖给刘A,一部分自己食用,他大约在2014年8月底或9月初在西外环路大军烧烤店边上一个道子里卖给刘A一小包200元的毒品,重约0.4克,他就卖给刘A一次毒品。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军为牟取非法利益,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军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汪军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军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止)。二、被告人汪军非法所得2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三、对被告人汪军非法持有的2小袋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文举人民陪审员  曾明顺人民陪审员  赵莲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