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刑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林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7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个体户。因本案于2015年1月16日被抓获,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援助辩护人秦丹丹,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4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秦丹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林某经手机联系后,在本区莲池街道放生池路1号理发店内将一包毒品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甲,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用于交易的毒品重4.8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人员及地点辨认笔录、毒品及毒资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计费资料详单、毒品上交清单、理化检验报告、尿液提取笔录、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计4.8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且涉案毒品未流散社会,还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发表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伟人民陪审员 曹 政人民陪审员 黄和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天帆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