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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咸中刑减字第00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刘昭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昭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咸中刑减字第00377号罪犯刘昭,现在陕西省马栏监狱服刑。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2013)咸渭刑初字第00036号刑事判决,以刘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执行至2015年9月20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3月18日送陕西省马栏监狱执行刑罚。执行机关陕西省马栏监狱提请对罪犯刘昭减刑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刘昭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累计积分折合12个积极,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昭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累计获得积分达12个积极,缴纳罚金3000元,上述事实有《计分考核个人台帐卡》、《罪犯评审鉴定表》、分监区干警及罪犯证言、罚金缴纳票据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昭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悔改表现突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昭予以减去余刑,并处罚金5000元仍按原判决执行(本次缴纳罚金3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翔宇审 判 员  潘义民代理审判员  陈美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樊志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