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民申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浙江博宇建筑有限公司与陈世勇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世勇,浙江博宇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民申字第14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世勇。委托代理人:钱健。委托代理人:杨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博宇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松荣。委托代理人:周世忠,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佳敏,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陈世勇因与被申请人浙江博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舟民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世勇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陈世勇的招用、工资确定以及日常管理均由林西耕负责,博宇公司并未参与,陈世勇与博宇公司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亦无人身和财产上的隶属关系,该事实认定错误。(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涉案工程项目的承包施工人应为博宇公司而非林西耕,林西耕是博宇公司委派的代表。2.工人工资的审核、支付都由博宇公司的财务人员进行,林西耕只是经工人同意后代领转发。3.二审将当地政府规范建设工程中农民参加工伤保险的文件与《工伤保险条例》对立起来是错误的。综上,陈世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陈世勇在担任涉案建设工程项目部技术负责人期间与博宇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一般认为,在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主要审查务工者与用工主体之间是否存人身的依附性和财产的支配性。即务工者是否为用工主体提供了其业务组成部分的劳动,用工关系是否具有一定的稳定性,用工主体是否对务工者进行用工安排和管理,以及有关报酬的约定及支付方式等等。首先,案外人林西耕并非博宇公司内部员工,其与博宇公司签订的《项目工程管理责任内部承包合同》表明林西耕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涉案建设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并自负盈亏,据此可以认定林西耕对施工所需人员的招用、报酬的确定等事项有自主决定权。林西耕在承包涉案工程后,叫陈世勇到工地负责工程技术方面的工作,并与其约定了报酬。在陈世勇实际工作期间,其领取报酬的《工资领发单》由林西耕签字确认,涉案的工程实际停工后,也是由林西耕向陈世勇出具未付部分报酬的欠条。该些事实表明对陈世勇的招用、报酬的确定及日常的管理均由林西耕负责,未有充分的证据表明博宇公司曾参与其中。故博宇公司与陈世勇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亦无人身的依附性和财产的支配性。其次,林西耕系没有资质的个人,其与博宇公司之间实为建设工程的非法转包关系。在林西耕及其雇佣人员实际施工过程中,出于对外联系的需要,由博宇公司以其本人名义为林西耕提供必要的配合,是该种非法转包模式的客观需求,不能据此证明陈世勇与博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再次,根据《项目工程管理责任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博宇公司对林西耕项目工程款的使用有监管的权利,工资发放程序中亦有“由公司财务部派员到施工现场进行实名签名”的约定,故不能以发放工资时有博宇公司财务人员在场的事实认定陈世勇的工资系博宇公司发放。最后,博宇公司为包括陈世勇在内所有参与工程建设的人员投保工伤保险,系当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强制要求,客观上也是涉案工程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前提,故也不能据此认定陈世勇与博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此外,陈世勇申请再审还提交了《钢材购销合同》、《塔吊租赁合同》、《项目工程管理责任内部承包合同》等作为新证据,但该些证据材料亦不足以证实林西耕系代表博宇公司履行职务或博宇公司与陈世勇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综上,陈世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世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贾黎文代理审判员 徐济时代理审判员 杨 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