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一终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杨增录与张会玲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会玲,杨增录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终字第00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会玲(曾用名张会灵),。委托代理人姚国辉,石家庄维权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书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增录。委托代理人韩志斌,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继工。上诉人张会玲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藁民初字第03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李春爱系杨增录第一任妻子,二人无子女。文革期间,李春爱所有的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吉庆里22号的房屋1.5间,被国家征收。1975年李春爱去世,1982年底国家将该房屋退还给杨增录,仍以李春爱为房主办理了产权证。1982年4月3日,杨增录与马春秀结婚,后无生育子女。马春秀1947年与前夫生有一女张书彩,张会玲系张书彩女儿、马春秀外孙女。1994年10月17日,石家庄市新华区公证处出具(94)石新证民字第253号公证书,证明:李春爱于一九七五年死亡,其配偶张增禄于一九九三年死亡,二人在石家庄市新华区北后街吉庆里遗有房产1.5间,应由其独生女儿张会灵继承。1994年10月24日,张会玲持此公证书到石家庄市房地产管理局将该房屋过户在自己名下。2001年3月20日,张会玲在《石家庄市私有、自管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委托书》上签名,支取石家庄市新华区吉庆里22号拆迁安置费57127.94元,并委托拆迁人石家庄市昌盛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办理该房屋所有权的注销登记。2001年12月8日,该房屋补发拆迁安置费5553元,由张会玲签名支取。原审法院认为,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吉庆里22号的房屋1.5间,系杨增录前妻李春爱所有,被国家征收后,虽于杨增录和马春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退还,但应认定为杨增录的婚前财产。张会玲以捏造自己系李春爱、张增禄独生女儿的虚假事实和将该虚假事实进行公证的手段,将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自己,并支取房屋安置费62680.94元的行为,已侵犯了杨增录的合法的财产所有权,故对杨增录要求张会玲返还拆迁安置费57127.94元,并要求张会玲自2001年3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借款���率给付拆迁款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会玲辩称捏造虚假事实、变更房主姓名系杨增录为达到多领取拆迁安置费的目的指使的,无证据支持,杨增录一方当庭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张会玲以房屋变更所有权人姓名的行为发生在1993年、已超过民法规定的最长20年诉讼时效的理由,主张应驳回杨增录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杨增录起诉张会玲要求返还拆迁安置费,而张会玲领取拆迁安置费的行为发生在2001年,杨增录一方称此前不知道权利被侵害,故对张会玲关于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张书彩系张会玲母亲,其与张会玲一方有较亲近的亲属关系,其在证词中称该房屋系其母亲马春秀与杨增录婚后共同购买,与事实不符,又称第一笔拆迁安置费由其支取后已送给其母亲和杨增录,杨增录委托代理人当庭予以否认,被告也无其它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张书彩证词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张会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杨增录房屋拆迁安置费57127.94元,并自2001年3月2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止,以上述数额57127.94元为基础,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给付原告杨增录欠款利息。判后,上诉人张会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判决也是错误的,上诉人并不是办理虚假公证的实际行为人,更不是得利人,只是挂名,事实是石家庄市新华区吉庆里22号的1.5间房屋面临拆迁,有石家庄户口的比较好,因上诉人当时在石家庄上学,户口在市里,被上诉人为了拆迁利益更大化,1994年10月上诉人便在被上诉人指使和上诉人母亲张书彩的配合下办理了一切手续,被上诉人对这一切均知情。在1993年,上诉人还是一名在校学生,凭当时的年龄和社���经验,是无法办理虚假公证手续的,一审法院忽视了以下事实,被上诉人杨增录也承认,房产证是张书彩取走而非上诉人,且没有被上诉人出具各项证明,仅靠房产证是无法办理公证手续的。另外,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在2001年代领拆迁安置费,是在被上诉人通知下领取,并如数交还被上诉人,至今已有13年时间,被上诉人从未过问过,现在称之前不知道权利被侵害,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诉求。被上诉人杨增录辩称,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支取的拆迁费,上诉人支取拆迁费的时间是2001年4月,被上诉人得知此事实的时间是2014年秋天,诉讼时效应当从被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上诉人称公证变更房屋所有权,是因为对农村和城镇补偿标准不同,被上诉人为了获得更多的补偿款才将房产过户到具有城镇户口的张会玲名下的事实是不存在的,首先,不存在双重赔付标准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没用提供相关证据;其次上诉人在早在1994年做的虚假公证过的户,而拆迁补偿却是在2001年,无论是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都不可能在7年前预知会出现什么政策或实施什么样的行为,故该上诉理由系上诉人虚构,不是事实。在1994年上诉人办理公证时已经年满23周岁,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本人为在校大学生,具有高等知识,应当非常清楚自己办理虚假公证及领取拆迁费用的后果。故被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所称不是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与辩解、庭审笔录及一审卷宗为证。本院认为,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吉庆里22号的被拆迁房屋,系被上诉人杨增���个人财产,上诉人张会玲办理虚假公证、将被拆迁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的事实,侵犯了杨增录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张会玲诉称办理虚假公证及过户房产的行为系自己受杨增录和张书彩指使所为,2001年领取的拆迁费也已大部分返还给了杨增录,自己没有非法占有,但该上诉理由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会玲在办理公证及过户手续时已经成年,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侵犯他人合法财产权益的,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228元,由上诉人��会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秀云代理审判员 寻 亚代理审判员 李 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