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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邛崃民初字第1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1674号原告魏某甲,男,194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被告茹某甲,女,195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龚锡和,四川天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某甲与被告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朝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被告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龚锡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69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之后不久,原、被告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被告于19XX年X月XX日生育长子茹某乙(现已成年独立生活),19XX年XX月XX日生育次子魏某乙(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原、被告于20XX年X月XX日在邛崃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淡化,且被告性格粗暴,处事武断,邀约他人殴打原告,虐待原告母亲,并于2013年9月将原告撵出家门,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茹某甲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结婚、共同生育两子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其他陈述不属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甲与被告茹某甲于1969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被告于19XX年X月XX日生育长子茹某乙(现已成年独立生活),19XX年XX月XX日生育次子魏某乙(现已成年独立生活)。20XX年X月XX日,原、被告在邛崃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子茹某乙、魏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经本院当庭主持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现原告魏某甲起诉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魏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魏某甲与被告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朝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 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