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汉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苟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宣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苟某某,男,1991年12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农民。2014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宣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宣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徐强,四川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宣汉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5〕第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晨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10月11日下午,被告人苟某某驾驶川S1905**号运输型拖拉机从宣汉县普光镇往土主镇方向行驶。与此同时,陈某某驾驶川S397**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从宣汉县土主镇往普光镇方向行驶。即日15时30分许,当被告人苟某某驾驶车辆行驶到双(河)白(沙)路18KM+900M处与陈某某驾驶的车辆会车时,由于被告人苟某某驾驶车辆在弯道处占道行驶,致使其所驾车辆与相向行驶的陈某某所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某某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宣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宣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苟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经宣汉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苟某某与死者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苟某某已取得死者方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苟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宣汉县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摄影照片、车辆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占道行驶,且临危未采取及时有效的安全措施,致所驾车辆与相向行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苟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犯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苟某某能坦白认罪,积极赔偿受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已求得受害方的的谅解,对被告人苟某某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苟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其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苟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 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侯维平附项: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轻微;(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