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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一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兴宝、张加红与被告杨润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宝,张加红,杨润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一初字第00014号原告:杨兴宝,男,1947年6月24日生,白族,小学文化,兰坪县疾控中心退休职工,云南省兰坪县人,住兰坪县金顶镇。原告:张加红,女,1954年11月5日生,白族,文盲,务农,云南省兰坪县人,住兰坪县金顶镇。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贵荣(系原、被告之次子),1979年6月1日生,白族,初中文化,务农,云南省兰坪县人,住兰坪县金顶镇,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润贤,男,1967年4月23日生,白族,小学文化,务农,云南省兰坪县人,住兰坪县金顶镇。原告杨兴宝、张加红诉被告杨润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兴宝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贵荣,被告杨润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兴宝、张加红共同诉称,2014年10月24日17时许,在兰坪县金顶镇高坪村委会练坪组,原告杨兴宝与被告发生纠纷的过程中,被告用双手伸向原告杨兴宝,将原告杨兴宝左侧身体往身后的空心砖墙推去时,原告杨兴宝转身反抗,让原告杨兴宝右侧身体砸向了空心砖墙面,致使原告杨兴宝右腰背部、右大腿、右肩胛部与墙面接触被擦伤。经兰坪县万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兴宝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杨兴宝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兰坪县公安局对被告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因为被告不同意调解民事赔偿,也未主动支付医疗费用。同时,原告张加红因被告推砸原告杨兴宝的行为导致心脏病突发,不得不住院治疗,但是被告对此并未支付任何医疗费用。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杨兴宝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800.52元(具体如下:医药费2240.52元;生活补助费100.00元/天×7天=700.00元;护理费50.00元/天×7天=350.00元;营养费30.00元/天×7天=210.00元;伤情司法鉴定费3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张加红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095.39元(具体如下:医药费1835.39元;生活补助费:100.00元/天×7天=700.00元;护理费50.00元/天×7天=350.00元;营养费30.00元/天×7天=2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润贤辩称,1.原告杨兴宝认为被告对其实施了伤害行为,而事实上是杨兴宝因兰坪县人民法院对其儿子送达法律文书时声称为何状告其儿子而责问被告,因此双方发生口角时,杨兴宝自己倒向空心砖墙而受伤,被告根本没有打到他,其自己有过错,应负法律责任。2.原告张加红诉称被告实施伤害行为导致其心脏病突发,被告认为这是其自身的身体素质而引发的,并不是被告的行为所致,且被告与杨兴宝发生争吵时张加红根本不在现场,其诉称纯属无中生有,并没有证据证明。3.杨兴宝的伤害是其自己倒向空心砖墙所致,并不是被告的行为所致,且原告的证据是万和医院(私立医院)出具,不是兰坪县人民医院出具。4.张加红不在现场,张加红的医药费与本案无关,被告不赔偿。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杨兴宝、张加红就其诉讼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第一组:兰坪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1份,欲证明:1.被告殴打原告杨兴宝的事实;2.张加红在现场,被告的行为导致张加红住院的事实。第二组:姓名为杨兴宝的兰坪万和医院出院证(复印件)1份、姓名为杨兴宝的兰坪万和医院发票联(原件)4张、姓名为杨兴保的兰坪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原件)4张、姓名为杨兴宝的兰坪万和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杨兴宝住院期间所支出的费用共计人民币2240.52元。第三组:姓名为张加红的兰坪万和医院出院证(复印件)1份、姓名为张加红的兰坪万和医院发票联(原件)1张、姓名为张加红的兰坪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原件)3张、姓名为张加红的兰坪万和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张加红住院期间所支出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835.39元。经质证,被告杨润贤对二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观点均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根本没有打到原告杨兴宝,而张加红根本不在场;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观点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杨兴宝的出院证、发票联、费用明细清单均不是兰坪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而是作为私立医院的兰坪万和医院出具,被告没有打到杨兴宝,所以不应该有兰坪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观点均不予认可,认为张加红根本不在事发现场,不应由被告赔偿。被告杨润贤就其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5日依职权向兰坪县公安局金顶派出所调取了杨兴宝、杨桂双、张加红、张桥柱、和权保、杨润贤6人的询问笔录共7份及兰坪县万和(2014)临检字第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1.2014年10月24日,原告杨兴宝与被告发生纠纷时,被告推了原告杨兴宝一把的事实;2.原告杨兴宝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的事实。经质证,二原告对杨兴宝、张加红的询问笔录予以认可;对杨桂双的询问笔录中张加红不在现场以及被告没有殴打原告杨兴宝的内容不予认可;对张桥柱的询问笔录中原告杨兴宝没有造成伤害的陈述不予认可;对和权保的询问笔录中和权保没有见到原告杨兴宝受伤的陈述不予认可;对杨润贤的询问笔录不予认可。对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被告杨润贤对杨兴宝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张加红不在现场,杨兴宝家门前没有空心砖,原告没有受伤,是杨兴宝自己跑下来被告家门前;对杨桂双的询问笔录予以认可,认为被告家小卖部前面是挡墙,不是空心砖;对张加红的询问笔录不予认可;对张桥柱的询问笔录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没有推原告杨兴宝;对和权保的询问笔录不予认可,认为张加红根本不在现场,笔录中说张加红在现场;对杨润贤的询问笔录予以认可。对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民事诉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特征为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三者相互联系,缺一不可。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兰坪县公安局出具,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被告的行为导致张加红住院的证明观点因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观点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系医院出具,与本案相关联,且能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系医院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证据本身无法证实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且无法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就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兰坪县万和(2014)临检字第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杨兴宝、杨桂双、张加红、杨润贤的询问笔录与张桥柱、和权保的询问笔录、兰坪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致的内容予以采信,其余内容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杨兴宝与张加红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与被告杨润贤属邻居,2014年10月24日,兰坪县人民法院干警送达给原告儿子杨金童诉讼材料,因其不在家,在送达给其父亲杨兴宝的过程中,原告杨兴宝与被告杨润贤在两人家门口之间的小道上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杨润贤用手推了原告杨兴宝一把,致使原告杨兴宝受伤。事发后,二原告到兰坪县人民医院、兰坪万和医院进行检查,原告杨兴宝支付了医疗门诊费共计人民币1122.72元,原告张加红支付医疗门诊费共计人民币407.63元;二原告于2014年10月25日至10月31日在兰坪万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杨兴宝支付住院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417.54元,原告张加红支付住院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427.66元;2014年10月27日,兰坪万和司法鉴定所受兰坪县公安局的委托对杨兴宝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原告杨兴宝支付了鉴定费人民币300.00元。2015年1月6日,兰坪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被告杨润贤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0元。另查明,由兰坪万和医院出具的姓名为张加红的出院证、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载明“本次出院主要诊断:1.心悸;2.轻度脑动脉硬化”内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结合庭审调查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杨兴宝与被告杨润贤未能合理、合法处理好邻里关系,产生矛盾,在发生口角后,被告未能采取克制态度,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用手推原告杨兴宝,最终导致原告杨兴宝受伤,被告杨润贤的行为与原告杨兴宝的受伤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杨润贤应对原告杨兴宝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综合全案事实,对于原告杨兴宝的住院天数,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发票联、出院证、费用明细清单确定为6天;本院对于原告杨兴宝所主张的费用:其中的医疗费,依照现有门诊票据、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明细清单及原告的诉请数额,予以支持人民币224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参照《2014年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开支标准》,确定为每天100.00元,予以支持600.00元;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鉴于原告杨兴宝伤情及年龄较大等因素,酌情确定为每天50.00元,予以支持300.00元;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杨兴宝未能提交医院需要营养的医嘱或其他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因鉴定是认定被告致伤程度所须,是被告承担责任与否的依据之一,且本院对伤情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人民币300.00元予以支持。另,原告张加红主张因被告杨润贤推原告杨兴宝而导致其心脏病发,造成损害的意见,本院认为诱发心悸、轻度脑动脉硬化的因素错综复杂,且从原告张加红提供的现有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看,无法证明原告张加红到医院检查及住院治疗的病症与被告杨润贤推原告杨兴宝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杨润贤不应对其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张加红要求被告杨润贤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095.39元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润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兴宝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3440.52元。二、驳回原告杨兴宝、张加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杨兴宝、张加红承担50.00元(已交),被告杨润贤承担50.00元(未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杨春霞代理审判员  王五盛人民陪审员  张全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和继开附:本民事判决书所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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