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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行终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金霞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金霞,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三中行终字第40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金霞,女,1962年10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建立,男,1979年3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道家园1号。法定代表人高岩,局长。委托代理人赵一泽,男,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陆再鹏,男,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干部。上诉人李金霞诉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以下简称朝阳公安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金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立,被上诉人朝阳公安分局委托代理人陆再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朝阳公安分局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京公朝行罚决字(2014)0146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10月28日8时许,李金霞在本市东城区土地管理局门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李金霞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李金霞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至一审法院。2015年2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李金霞的居住地为朝阳区小红门乡,因此属于朝阳公安分局的管辖范围,朝阳公安分局具有法定职责。李金霞关于朝阳公安分局无管辖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同时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具有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情形的从重处罚。朝阳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李金霞在东城区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门口穿状衣,大声辱骂该局局长,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朝阳公安分局根据以上事实并结合李金霞六个月内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情形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金霞所持其被侵犯合法权益属依法上访,朝阳公安分局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李金霞就其反映的问题应通过合法途径寻求救济,李金霞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故李金霞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金霞所持朝阳公安分局认定事发地点错误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朝阳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2014年10月28日李金霞在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门前实施辱骂该局局长,穿状衣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李金霞亦当庭陈述当日其前往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信访,并陈述该行政机关俗称为土地管理局,因此朝阳公安分局认定事发地点为土地管理局并无不当,李金霞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需要指出的是,事发地点为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朝阳公安分局在处罚决定书中以通俗称谓土地管理局进行表述,属工作不严谨,表述不规范,应在以后的执法工作中加以注意,避免类似错误的发生。朝阳公安分局在履行行政处罚程序过程中对李金霞依法履行了受案、传唤等程序,对案件当事人等进行调查询问,在作出处罚前向李金霞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给予李金霞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朝阳公安分局作出处罚履行程序符合规定,一审法院不持异议。李金霞关于朝阳公安分局履行程序违法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李金霞要求撤销朝阳公安分局作出的京公朝行罚决字(2014)0146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李金霞要求撤销京公朝行罚决字(2014)0146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李金霞不服,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书格式违法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京公朝行罚决字(2014)0146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朝阳公安分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在一审诉讼期间,朝阳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的证据材料:1.2014年11月4日,朝阳公安分局小红门派出所(以下简称小红门派出所)对李金霞制作的《询问笔录》;2.2014年11月3日,小红门派出所民警对北京市土地管理局当日值班保安孟××、毕××分别进行询问制作的两份《询问笔录》,孟××和毕××在笔录中分别陈述2014年10月17日及10月28日,二人值班期间,李金霞均到北京市土地管理局门口穿状衣,辱骂该局局长;3.李金霞在北京市土地管理局门前的视频光盘资料及光盘制作说明,证明2014年10月28日,李金霞在北京市土地管理局门前辱骂该局局长及穿状衣扰乱该地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4.京公朝(红)行罚决字(2014)000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李金霞此前六个月内受过治安管理处罚。二、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履行程序的证据材料,包括:《受案登记表》、《传唤证》、《工作记录》、《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上述证据以证明对李金霞进行处罚的程序合法。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2.《治安管理处罚法》,以说明朝阳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在一审诉讼期间,李金霞提交了以下四组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包括:1.2009年11月27日的《新京报》报道;2.举报信及复查和复核申请书;3.《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附件》;4.《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三份;5.招标预公告等材料;第二组证据为京计投资(2003)1026号和京计投资(2003)1027号批复文件等材料;第三组证据为《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四组证据为《关于朝阳区政府建设征地的批复》材料,李金霞以上述证据综合证明李金霞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法进行信访,这是本案的缘由。通过查阅一审卷宗材料,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一审法院作出认证如下:1.朝阳公安分局提交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材料,是在该局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定程序收集的,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2014年10月28日8时许,李金霞在东城区北京市土地管理局门前穿状衣并大声辱骂该局局长,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以及朝阳公安分局履行程序的情况,一审法院予以采纳;2.李金霞提交的全部证据与被诉处罚决定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亦不具有证明被诉处罚决定违法的效力,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一审法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李金霞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朝阳区小红门乡剩余建设用地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实施方案》、京国土(朝阳)分局罚字(2007)第012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诉讼答辩状》、朝信息公开(2013)第28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朝土整储(2010)15号《请示》、京国土市函(2010)1402号《批复》、《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等材料作为证据。经庭审质证,朝阳公安分局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李金霞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与被诉处罚决定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如下事实成立:2014年10月28日8时许,李金霞在本市东城区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门口处穿状衣,大声辱骂该局局长“保贪官,保腐败”等污辱性话语,时间长达半小时。2014年11月3日,朝阳公安分局下辖的小红门派出所民警接报后,予以受案。2014年11月3日,朝阳公安分局对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保安孟××、毕××分别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二人在笔录中均陈述2014年10月28日8时40分,李金霞到北京市土地管理局门口辱骂该局局长,直至9时20分才离开,并陈述其穿状衣,一直喊“保贪官,保腐败”等话语。2014年11月4日,朝阳公安分局民警将李金霞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询问。同日,朝阳公安分局民警对李金霞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李金霞拒绝在笔录上签字,民警向其宣读后,签字注明情况。小红门派出所制作的视频光盘显示,案发当日,李金霞在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门口席地而坐,穿状衣,辱骂该局局长。同日,朝阳公安分局民警制作工作说明将李金霞因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传唤至小红门派出所的情况在所内告知李金霞家属。2014年11月4日,朝阳公安分局制作《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对李金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李金霞未语,且拒绝签字,民警向其宣读后,签字注明情况。当日,朝阳公安分局作出京公朝行罚决字(2014)0146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民警向李金霞宣读和送达,李金霞拒绝签字,该处罚决定已实际执行。庭审中,李金霞、朝阳公安分局均陈述涉案地点为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俗称为土地管理局。另查,2014年9月30日,小红门派出所作出京公朝(红)行罚决字(2014)000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金霞在朝阳区信访接待大厅内大声辱骂区领导,扰乱该地公共场所秩序,对李金霞给予行政警告的处罚。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中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中,朝阳公安分局作为李金霞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依法具有对李金霞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治安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从重处罚。本案中,朝阳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李金霞有在本市东城区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门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朝阳公安分局根据李金霞的行为性质、情节对李金霞处以十日拘留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朝阳公安分局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过程中,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询问、告知等程序,其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另,一审法院认为,朝阳公安分局认定事发地点并无不当,但朝阳公安分局在处罚决定书中以通俗称谓土地管理局来表述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属表述不规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李金霞要求撤销京公朝行罚决字(2014)0146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李金霞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金霞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勇代理审判员 王   琪   璟代理审判员 刘   琳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伍爱军书记员王超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