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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民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韩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951号原告韩某某,男,汉族,农民,住青岛市。委托代理人孔祥明、步玲玲,山东沂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汉族,沂水县农民,住该村。委托代理人张敬众,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孔祥明,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敬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1989年10月2日生育女孩韩某,1991年4月10日补办结婚手续,1998年9月22日生育男孩韩某某某某。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近10年来,我一直在青岛打工,被告在家种地,两人感情逐渐淡漠。自2012年3月开始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我于2013年4月、2013年12月两次起诉离婚,均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调解或判决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已结婚多年,且有两个孩子,我不同意离婚。如果被告坚持离婚的话,男孩由我抚养,两处房产均归我所有,原告再给我现金30万元。经审理查明:(1)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1989年10月2日生育女孩韩某,1991年4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9月22日生育男孩韩某某某某。自2004年以来,原告一直在青岛打工,被告在家务农。2012年3月起,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2013年4月与同年12月,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均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未能和好。(2)原被告婚生男孩韩某某某某现年17周岁,已在外地打工,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其已向法庭表明,父母离婚后,愿意跟随父亲生活。(3)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沂水县富官庄镇抬头村的平房三间及院落一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东黄埠村9号楼1单元402室楼房一处、车库一间、储藏室一间,冰箱二台,电视机二台,洗衣机一台,东风小康牌面包车一辆。双方无婚前财产。原告向法庭表明,离婚时其可放弃对上述房产及家电应享有的所有权。(4)婚后共同债权有7万元(债务人系王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2013)沂民初字第1263号及(2014)沂民初字第146号不准离婚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准予离婚。本案原告长期在城市打工、被告一直在本村务农,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均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现状来看,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系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经本院调解无效,应依法判决准予离婚。(2)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该考虑子女的意见。本案婚生男孩韩某某某某表示,在父母离婚后愿随父生活,本院应尊重并采纳其意见。鉴于其已靠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生活来源,能够自食其力,故被告可不支付子女抚育费。(3)关于离婚财产的分割问题,根据原告提出的“其自愿放弃对共同房产及家电应享有的所有权”之意见,结合其他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等具体情况,本院将依法酌定处理。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再分给其现金30万元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此有相关证据或依据后,可另行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韩某某某某由原告抚养。三、共同财产面包车一辆及共同债权7万元,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平房三间及院落一处,楼房及相应车库、储藏室一套,冰箱二台,电视机二台,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所有;四、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瑞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中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