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民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孙志国、王亚民、汤景富、匡亚东、董光文、郝国、张海娟、李建会、李景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志国,王亚民,汤景福,匡亚东,董光文,郝国,张海娟,李建会,李景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1128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所在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南路26号。法定代表人康福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学章,男。被告孙志国,男。被告王亚民,男。被告汤景福,男。被告匡亚东,男。被告董光文,男。被告郝国,男。被告张海娟,男。被告李建会,男。被告李景强,男。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孙志国、王亚民、汤景富、匡亚东、董光文、郝国、张海娟、李建会、李景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权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王雨生、人民陪审员李艳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学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志国、王亚民、汤景富、匡亚东、董光文、郝国、张海娟、李建会、李景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3年12月30日被告孙志国因购设备需用资金向我行借款35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王亚民、汤景富、匡亚东、董光文、郝国、张海娟、李建会、李景强对此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还约定借款利率为11.5‰,逾期利率为16.10‰。该借款于2014年12月19日到期,借款到期后我行向被告孙志国催要,被告孙志国未向我行偿还该借款本息,被告王亚民、汤景富、匡亚东、董光文、郝国、张海娟、李建会、李景强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志国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0元,支付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19日利率为月息11.5‰的利息47495.00元,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月21日利率为月息16.1‰的利息5822.83元,并由被告王亚民、汤景富、匡亚东、董光文、郝国、张海娟、李建会、李景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号证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号证据为借款借据、3号证据为借款申请书、4号证据为个人借款合同,1-4号证据意在证明被告孙志国向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及被告王亚民、汤景富、匡亚东、董光文、郝国、张海娟、李建会、李景强为被告孙志国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5号证据为利息计算表意在证明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19日利率为月息11.5‰的利息是47495.00元,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月21日利率为月息16.1‰的利息是5822.83元。被告孙志国、王亚民、汤景富、匡亚东、董光文、郝国、张海娟、李建会、李景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被告孙志国因购设备需用资金向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借款35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王亚民、汤景富、匡亚东、董光文、郝国、张海娟、李建会、李景强对此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还约定借款利率为11.5‰,逾期利率为16.10‰。该借款于2014年12月19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孙志国催要,被告孙志国未向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偿还该借款本息,被告王亚民、汤景富、匡亚东、董光文、郝国、张海娟、李建会、李景强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特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志国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0元,支付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19日利率为月息11.5‰的利息47495.00元,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月21日利率为月息16.1‰的利息5822.83元,并由被告王亚民、汤景富、匡亚东、董光文、郝国、张海娟、李建会、李景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借款人借款承诺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个人借款合同、利息计算表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志国向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借款350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未予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证据充分。借款人本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而未履行,故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志国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王亚民、汤景富、匡亚东、董光文、郝国、张海娟、李建会、李景强自愿为被告孙志国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而未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要求被告王亚民、汤景富、匡亚东、董光文、郝国、张海娟、李建会、李景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在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志国向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00元元,支付利息人民币53317.83元,本息合计人民币403317.8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王亚民、汤景富、匡亚东、董光文、郝国、张海娟、李建会、李景强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孙志国进行追偿。案件受理费7363.00元,由被告孙志国承担,被告王亚民、汤景富、匡亚东、董光文、郝国、张海娟、李建会、李景强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权丰代理审判员 王雨生人民陪审员 李艳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 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